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86號
原 告 徐歷芳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四九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08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39 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惟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
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指原告 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 付等債權在案,被告固持有由原告於107年4月9日所簽發票 號H000137號、面額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兩 造業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言 明就兩造間之訴訟爭議及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即除 訴訟爭議即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達成和解外,原告即債權人並承諾「甲方(陳建男)應將所 持有乙方(徐歷芳)所開立之全部本票、支票或相關借據均應 返還乙方,自簽訂本和解書前如甲方尚有未及返還乙方之任 何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憑,甲方均不得再向乙方、丙方為 任何民、刑事之請求或告訴,亦不得再向乙方、丙方請求任 何相關之損害賠償或相關費用。」,系爭本票係於107年4月 9日所簽發,顯然係在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均拋棄債權請求 之期間內,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業因拋棄其債權而消 滅,被告自不得再持此已消滅之債權或票據債權或債權憑證 再向原告請求並聲請為強制執行,應甚顯然,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建忠轉讓給被告,另原告積 欠訴外人簡郁樺600,000元,簡郁樺亦已將其債權轉讓予被 告,被告和原告和解1,100,000元,和陳建忠本票300,000元 轉讓予被告、簡郁樺轉讓債權600,000元予被告,此三筆債 權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 23頁),依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陳建男(下稱甲方 ),徐歷芳(下稱乙方),柯柏聞(下稱丙方),茲因陳建男以 徐歷芳積欠借款110萬元未能清償,乃以柯柏聞曾向徐歷芳 借款20萬元為由,對柯柏聞提起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8號代位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審理中,今三方經誠意協商後,願達成和解,並協議如 下:一、甲方與乙方間所有借款合計壹佰壹拾萬元整,甲方 同意以肆拾萬元達成和解,並由乙方開立同等面額之銀行本 行支票給付甲方,並經甲方當場核收無誤。二、甲方應將所 持有乙方所開立之全部本票、支票或相關借據均應返還乙方 。自簽訂本和解書前如甲方尚有未及返還乙方之任何票據、 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甲方均拋棄其債權,不再向乙方為請 求。三、甲方同意將乙方之前因借貸所提供擔保之半紅勞力 士紀念錶乙只、卡地亞18K金淑女錶乙只、黑珍珠項鍊乙條 、黑珍珠戒指乙只、翡翠項鍊乙條返還予乙方。…六、簽訂 本和解書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之請 求或告訴,亦不得再向乙方、丙方請求任何相關之損害賠償 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1、23頁),審究和解書之內 容,兩造已就兩造之間所有借款合計1,100,000元,被告同 意以400,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開立同面額之銀行本行 支票當場交付原告收受,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原告所開立之全 部本票、支票或相關借據均返還原告,如有未返還之任何票 據、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均拋棄其債權不再向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或告訴,或請求任 何損害賠償或費用。
㈢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再於108年8月14日 執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無財產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108年度司執字第83949號執行案卷審 查屬實,則被告顯於107年10月31日之前即已持有系爭本票 ,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時間,既早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而 又未返還原告,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點後段約定,被告已經 拋棄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因原告拋棄債權而消滅,亦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債權亦已消滅,原告即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陳建忠轉讓給被告,與原告積欠被 告之1,100,000元無涉云云,然系爭和解書並未區分被告持 有之票據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或他人轉讓原告簽發之票據予 被告,而是約定簽訂和解書時「被告應將所持有原告所開立 之全部本票、支票或相關借據均應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 1頁),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既已持有系爭本票,即應依上 開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然原告既未依約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點後段約定,被告亦因拋棄系爭 本票之債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故原告辯稱系爭本 票與系爭和解書記載之1,100,000元借款債權無涉云云,顯 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均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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