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5號
原 告 陳新諭
被 告 阮琪淇(原名阮氏蝶、阮暄婷)
郭珈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臉書上看到好友推薦一名自稱為Ver oniaHibl(中文顯示名稱為「鄧芮彬」)的男子,「鄧芮彬 」並加入成為原告微信好友,之後雙方多次在線上聊天談心 ,對話中「鄧芮彬」利用話術、循序漸進取得原告的信任後 ,跟原告推薦投資項目,並隨即提供一個「國藥平台」,致 原告不疑有他,即分別匯款到伊指定之被告2人帳戶,但後 來原告認為投資有獲利,想要將賺取的金額提領出來時,卻 發現無法操作,「鄧芮彬」亦人間蒸發,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發現受騙後,即向「鄧芮彬」及帳戶之所有人提出詐欺 告訴,經警方偵查後得知原告匯款之帳戶即分別屬於被告阮 琪淇、郭珈妤2人之帳戶。而依被告阮琪淇在另案偵查中之 供述,伊既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 受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鄧芮彬」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伊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之暱稱「 秘密」之人使用,甚至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之境 外銀行帳戶;另依被告郭珈妤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伊經被 告阮琪淇告知要借用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轉帳工具後,竟也同意出借予被告阮琪淇 使用,並在原告匯款至此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帳給被告阮琪 淇,上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是被告2人上開率然任意提供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蔽詐騙原告所得,自已致生損害 於原告無疑。
㈡近10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 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 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 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 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 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查原告前告訴被告2人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2人僥倖逃過刑 事責任,惟觀被告阮琪淇於偵查中辯稱:於112年7月份有一 名暱稱「秘密」之人表示其朋友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詢問 伊是否能協助轉帳,伊答應後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及被告郭珈 妤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對方轉帳云云。然告訴人當初係聽 信冒名「鄧芮彬」之人而投資所謂「國藥平台」,並不知有 所謂暱稱為「秘密」之人,且由伊之供述,伊既顯然不認識 暱稱為「秘密」之人,竟隨意答應協助其轉帳,實屬匪疑所 思。且「秘密」並非稱其自身需轉帳,而是其朋友有轉帳之 需求,被告阮琪淇自更不可能認識此人。查依常理,即使是 親朋好友要求借用帳戶,一般人均未必會同意,然而對於素 未謀面之人如此要求,伊竟也同意,其不合理至為顯然。何 況被告阮琪淇不僅提供帳戶,甚還將轉入之款項再轉至「秘 密」指定之境外銀行帳戶,但如「秘密」之朋友有收款之需 求,則在我國對於國際正常匯款並無特別管制之情形下,由 付款方直接轉帳至該境外帳戶並無困難,為何要先轉入伊在 台灣之帳戶再轉出,難道伊絲毫不覺得怪異,不懷疑匯入款 項是不法所得,為製造斷點方才利用伊之帳戶?足見伊必定 係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等離譜之辯解 自不足採。而被告郭珈妤雖於偵查中辯稱:因被告阮琪淇是 伊母親,故始提供帳戶云云。然既伊自承曾詢問被告阮琪淇 為何要匯到伊之帳戶內,而被告阮琪淇表示對方是越南人不 太會用銀行轉帳,故請伊幫忙,且有指定要匯入中信銀行帳 戶云云,然此除與被告阮琪淇所辯有所出入外,既對方不太 會用銀行轉帳,又豈會要求「指定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足 見伊所述亦有隱瞞;況被告郭珈妤既有詢問被告阮琪淇,則 應知悉被告阮琪淇之說詞異於常情,即便2人為母女關係,
在我國長期宣導防治詐騙、避免提供出借帳戶之情形下,衡 情應查覺其中定有問題,而不應任意出借帳戶,故伊上開辯 詞亦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既本應注意不應任意出借帳戶, 但卻未善盡保管、注意而交予詐騙集團所用,對於詐欺集團 之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成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自 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縱採取被告2人離譜之辯解,伊等 擅自出借帳戶之行為亦屬有重大之過失,而共同使原告遭詐 騙2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如數賠償原告。又被告 2人既為伊等帳戶之所有人,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即為伊 等所能取得使用;而原告匯款入伊等帳戶之給付行為,係因 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入,並無給付之目的,依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非基於一定之目的( 並無存在之法定或約定法律關係)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在客觀上即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 等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原告所匯入之20萬元款項之 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再者,縱使原告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 2人再轉出至境外不明帳戶,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匯入伊等帳戶之金額, 所有權已屬各該金融機構,伊等就系爭帳戶內金額對各該金 融機構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亦僅伊等得請求金融機 構返還,其他人均無從領取系爭款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伊等 與原告間又無有何法律關係可受領系爭款項,則匯入之款項 自即屬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無疑,故上情實不影 響被告2人構成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7月,暱稱「秘密」之人向被告阮琪淇表示其朋友在臺 灣沒有銀行帳戶,詢問被告阮琪淇能否協助轉帳。從而被告 阮琪淇應允後提供帳戶之帳號供對方轉帳至自己帳戶跟女兒 被告郭珈妤帳戶,接著自己再將款項匯至對方所指定境外銀 行帳戶。乃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實 則並未將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即未將帳 戶使用、管理、處分權限授予他人,顯與一般提供帳戶的情 形迥然有別,故被告2人始能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庭提出隨 身攜帶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檢察官當庭核對(高檢署
113年2月27日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10行起;附證1)。觀諸台 北地檢署112年12月21日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三)亦載 :阮琪淇未將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此 與一般之出賣帳戶或使用人頭帳戶取款之車手顯有不同(第 3頁倒數第12行起;附證2)。
㈡甚且,被告2人的該等帳戶內均尚有餘額,故足見被告2人確 實未曾且不可能將該等帳戶交予他人。見高檢署處分書「理 由」二.(二)載:卷附之阮琪淇帳戶000年0月間之餘額大多 有數萬元以上(第4頁倒數第12行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若阮琪淇真有預見對方所匯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而 欲協助領匯(假設語),茲因本案所涉款項非鉅,儘可採取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較簡便快速且不易第一時間被查 獲;惟事實並非如此,阮琪淇乃是親赴銀行臨櫃辦理轉帳至 國外帳戶之手續,既親自到場辦理而須露臉,且須歷經複雜 、費時的填寫文件及確認身分之程序。苟若阮琪淇真的有預 見事涉不法(假設語),豈可能答應採取如此徒增被追查風 險的方式?足證阮琪淇於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被告郭珈妤則是單純相信母親阮琪淇,其更無從預見其帳戶 會遭用為詐欺款項入帳使用,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可言。本件被告阮琪淇既無前科,於本件情形可謂亦係遭 詐騙之受害者(高檢署處分書第4頁首行、台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7行起之意旨供參)。尚無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認被告2人是詐騙原告錢財之共犯之認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屢屢以質疑被告說詞之方式,迴避 自己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之抗辯若情理之既有可能,自構成 渠非詐騙共犯之理由,原告既對被告共同詐騙之構成要件之 主、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一再誆稱被告所言不可能云云 ,實殊難憑採。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1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3年6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5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4645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6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1頁 ),然迄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已駁回如附件2所示,該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自不應審酌),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 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 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 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 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 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 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 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37頁)為證,然該等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皆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僅提出該等資料,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詐欺原告之行為人雖自稱「鄧芮彬」,但其真實姓名究竟是何人?其國籍為何人?原告與自稱「鄧芮彬」之人有何關係?第3人「秘密」之真實姓名為何人?假設「鄧芮彬」真實姓名為x,「秘密」真實姓名為y,則x、y究竟是同一人或是不同人?y是否亦為被害人?為何x、y一定是共犯,其犯罪行為之分工為何?其跟被告有何關係,為何提供帳號就是幫助詐欺?為何提供帳號就不可以是被害人?…),原告竟於民事訴訟中採取「幽靈主張」,被告如何參與詐欺行為,原告完全隻字不提,僅主張被告提供帳號就是幫助詐欺。然而,原告此等主張險然犯了邏輯之繆誤,蓋被告亦可能是無辜之第3者,相較於原告而言,可能被告更無辜,原告自應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該犯罪事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但原告不為,執意如此主張,難謂可採,被告之抗辯既有可能性,則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訟應予駁回。 ⒎據前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審酌:被告阮琪淇在偵查中辯稱000年0月間有一名暱稱「秘密」之人表示其朋友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央求協助轉帳,伊應允後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及女兒郭珈妤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對方轉帳,伊再將款項轉至對方所指定境外銀行帳戶內等語,核其所辯並非不可能,則原告以質疑被告說詞之方式,迴避自己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之抗辯若情理之既有可能,自構成渠非詐騙共犯之理由,原告既對被告共同詐騙之構成要件之主、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一再誆稱被告所言不可能云云,實殊難憑採;另被告郭珈妤則以112年7月18日伊母親阮琪淇告稱有一越南友人不太會使用銀行轉帳,因有指定要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要求幫忙借用伊名下的中信銀行帳戶以轉帳,伊將帳戶提供給母親後,當天就有10萬元匯進戶頭內,伊乃將款項轉帳給母親等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阮琪淇、郭珈妤前開帳戶內均有餘額,且未將前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或使用人頭帳戶取款之車手顯有不同;另被告郭珈妤提供予被告阮琪淇使用,係因阮琪淇為其母親,即難遽認被告郭珈妤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符合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被告阮琪淇因係協助友人匯款,雖表示已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惟參以被告阮琪淇並無前科,不能排除被告阮琪淇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原告屢屢以質疑被告說詞之方式,迴避自己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之抗辯若情理之既有可能,自構成渠非詐騙共犯之理由,原告既對被告共同詐騙之構成要件之主、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一再誆稱被告所言不可能云云,實不符邏輯法則、經驗法則,更與舉證責任不合,殊難憑採。 ⒉原告係遭典型之投資詐騙,詐騙之過程並無被告參與其中之
事證。而觀諸偵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阮琪淇於越南國出生,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美容業,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做美甲工作,大約3年前有一個越南 籍女子找我做美甲而認識,後來有加她的LINE暱稱『秘密』… 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翻拍LINE給對方…」等情,可見其 生活背景單純,又無不法前科犯行,所辯情節亦非不符合常 情;另參照卷附被告阮琪淇帳戶於000年0月間之餘額大多有 數萬元以上,是可知被告帳戶內尚有餘額,與一般提供人頭 帳戶其戶頭之錢迅速提領一空並不相同;加以,被告阮琪淇 、郭珈妤於112年12月11日偵訊時,均提出隨身攜帶之涉案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檢察官當庭核對後發還,益徵被告未 將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顯 有不同;更何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渠等 為逃避查緝,乃發展出各種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流向等模式,而本件被告阮琪淇、郭珈 妤對於經人借用帳戶匯款之過程交代翔實,實無法排除被告 亦係遭行詐者利用始提出帳戶,自不得率斷被告與詐騙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各種社會事實,以及司法實 務曾發生之案例,仍不能排除被告等所稱亦遭詐騙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阮琪淇、郭珈妤對於經人借用帳戶匯款之過程於 偵查中交代翔實,實無法排除被告亦係遭行詐者利用始提出 帳戶,自不得率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由是觀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而匯款,且被告又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且被告並未因原告給付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如斯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殊無可採。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91至10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臉書上看到好友推薦一名自稱為Veronia Hibl(中文顯示名稱為「鄧芮彬」)的男子,「鄧芮彬」並 加入成為原告微信好友,之後雙方多次在線上聊天談心,對 話中「鄧芮彬」利用話術、循序漸進取得原告的信任後,跟 原告推薦投資項目,並隨即提供一個「國葯平台」,致原告 不疑有他,即分別匯款到伊指定之被告2人帳戶,但後來原 告認為投資有獲利,想要將賺取的金額提領出來時,卻發現 無法操作,「鄧芮彬」亦人間蒸發,原告始知受騙。而原告 發現受騙後,即向「鄧芮彬」及帳戶之所有人提出詐欺告訴
,經警方偵查後得知原告匯款之帳戶即分別屬於被告阮琪淇 、郭珈妤2人之帳戶。而依被告阮琪淇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伊既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鄧芮彬」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伊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之暱稱「秘密 」之人使用,甚至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之境外銀 行帳戶;另依被告郭珈妤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伊經被告阮 琪淇告知要借用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轉帳工具後,竟也同意出借予被告阮琪淇使用 ,並在原告匯款至此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帳給被告阮琪淇, 上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甲證 1】。是被告2人上開率然任意提供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蔽詐騙原告所得,自已致生 損害於原告無疑(下簡稱系爭事件),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件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 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 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率然任意提供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蔽詐騙原告所得,自已致 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 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 狀主張:「……」,惟該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 分書明載:「…且本件迄查無確鑿事證足認上開被騙之款項 係落入被告手中,自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推論。綜上 ,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2人所辯情節成立之 可能性;亦即依現存之證據,未臻於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 之程度,故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再者,被 告阮琪淇、郭珈妤於112年12月11日偵訊時,均提出隨身攜 帶之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檢察官當庭核對後發還,益 徵處方書所認「被告未將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此與一般出賣帳戶顯有不同」乙節,即屬有據,並足以解 釋聲請意旨所提之疑問。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渠等為逃避查緝,乃發展出各種分工、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流向等模式,而本件被告阮琪 淇、郭珈妤對於經人借用帳戶匯款之過程交代翔實,實無法 排除被告亦係遭行詐者利用始提出帳戶,自不得率斷被告與 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揆諸各種社會事實, 以及司法實務曾發生之案例,仍不能排除被告等所稱亦遭詐 騙之可能性;亦即本件偵辦後就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既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聲請意旨固仍有所質疑,惟所提事由或仍執前詞,或 純以聲請人立場所為臆測之詞,其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撼動 原偵查結論。綜觀全案情節,相互勾稽,並衡諸前揭「罪疑 唯輕原則」,自難對被告等遽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 故本案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認被告2人是詐騙原告錢財之 共犯,請原告再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傳訊親自見聞系爭事件或款項交付之證人丙、 丁〈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向Α銀行調取Β帳號以查明金流、提出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云云,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意旨) ,故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而匯款,被告又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原告未能舉證,且已經高檢署為處分),被告因原告之給付 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有不 當,原告自應提出被告不當得利或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 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