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562號
TPEV,113,北簡,4562,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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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62號
原 告 謝政男
被 告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8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2,606,126元、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民
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竟拒絕遷讓房屋,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未依約遷出返還
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1頁、第55-7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
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4日屆期,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為每月30,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4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839元
合    計      26,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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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