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161號
TPEV,113,北簡,416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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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61號
原 告 李張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6942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名稱:雲林地院88年度促字第4975、497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甲○○即余鎮農兼余瑞璋之繼承 人強制執行,其對甲○○執行之債權總額為㈠新臺幣(下同)1 ,952,33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8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3,584,632元、違約金792,583元;㈡957,764 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7%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 息1,728,278元、違約金382,491元;㈢4,650,560元及自90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32,9 99元;㈣6,959,423及自9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42,521元之範圍內,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0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在系 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甲○○清償後,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 14日具狀陳報甲○○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保單號碼:Z0 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然系爭保



單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李芳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 險人,並由李芳英將現金存入原告之虎尾郵局帳戶逐次繳交 保險費,嗣因李芳英於100年7月2日往生,因原告尚未成年 ,乃由原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甲○○變更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繳款,甲○○僅為名義上要保人, 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陳稱係由其繳納系爭保單之費用,故系爭 保險契約之利益應屬原告之財產,惟就原告提出之證物,並 無從看出其繳納保險費之客觀事實,縱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於法亦僅為原告與訴外人甲○○之法律關係,系爭保單之所 有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甲○○,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 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 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 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 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 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 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 ,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 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又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 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



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為保險法 第3條、第28條前段、第111條第1項及第115條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113年1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甲○○強制執行,其對甲○○執行之金額為系爭 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18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甲○○清償後,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報甲○○對 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其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 原告等情,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4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 0007126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縱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甲○○而非原告。縱若原告有繳 納系爭保單保費,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要保人甲○○交付保險費,自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則原告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無處分權限,即非對於 保險人即南山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之人,堪認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陳蓉萱為證人,欲證 明系爭保單係由李芳英自主發起投保而為要保人,嗣李芳英 病故,原告尚未成年無法為要保人,故由甲○○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擔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然系爭保單先後依 序由李芳英、甲○○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要屬明確,至原告主 張其與甲○○之關係,則屬渠等內部關係,要不影響甲○○以其 名義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之事實,亦顯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是並無傳喚證人陳蓉萱之必要,爰予敘明。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 0 Z000000000 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 25萬4,45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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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