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吳金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已撤銷無負責人 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相對人即被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 ,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 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並查無 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且無法查得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致 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而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向臺 北市政府函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經函覆稱:查該公司之 統一編號A0000000為虛擬統編,尚非經濟部所編訂之公司統 一編號,又查本府並無該公司案卷及相關登記資料等語,有
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以89年12月21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 銷公司登記,此有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堪認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 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 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徵詢律師意願後, 已有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 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參照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 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 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 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 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