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陳朝勇
被 告 林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二、經查,原告陳朝勇以持有被告林登志簽發本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由張家榮代理起訴,惟未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狀等情,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下稱西園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黃昱霖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西園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113年7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故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