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634號
TPEV,113,北簡,363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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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陳建海
魏兆廷
被 告 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76元,及其中新臺幣112,823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這筆款項,也願意清償,但伊每個月收 入僅有勞退,扣掉生活費後無資力清償,若分期1,000元、5 00元伊可以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復對欠款之數額等事實不予爭執,應 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資力部分,縱令所言屬實,亦 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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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