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28號
原 告 AW000-H10961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黃博煬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之護理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 ,在臺大醫院B棟15樓11之1病房內,趁原告幫忙測量血壓接 近被告之際,以右手觸摸原告胸部並抓住原告要求原告幫忙 拔尿管,嗣經原告拒絕後,仍不斷以手機播放色情片使原告 觀看,同時以「你濕了嗎」等不當言詞詢問原告,致原告心 生畏懼且精神上飽受痛苦。又被告以手觸摸原告胸部之行為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公訴,然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 0號判決被告無罪,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又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 確實有對原告為上開碰觸行為,僅因被告於行為時欠缺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 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項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開行為,但被
告當時係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而至臺大醫院住院就醫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因欠缺辨識能力而無行為能力。又 原告前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 訴,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 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 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 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 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 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觸摸原告胸部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而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被告(即本 件被告)確有乘A女(即本件原告)不及抗拒,以手碰觸A 女胸部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⒈被告於同年11月2 6日晚間9時許,在臺大醫院松德醫院B棟15樓病房內,趁A 女為其測量血壓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 當時我是神經科護理師,負責幫病人測量生命徵象、給藥 及做治療評估,109年11月26日我是值小夜班負責照顧被 告,當天晚間9時許,被告在床上用手機看A片,我過去站 在他的左側要幫他量血壓時,他突然用右手的手指及手掌 放在我左邊的胸部,對我襲胸,我馬上往後退,所以他的 手沒有整個包覆我的胸部,但我還是來不及閃,就被他襲 胸碰到,我當下有嚇阻他不要這樣,他就停止了等語…, 足見A女對案發時在病房內,遭被告刻意騷擾碰觸胸部乙 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⒉本案並有 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⑴證人張 ○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值 大夜班的神經科病房護理師,在晚間11點半交班時,A女 就很激動的跟我說,被告的陪病者不在,而她要進去病房
幫被告量血壓時,被告就對她襲胸的這件事等語…。⑵證人 鄧○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與A女都 是小夜班的神經科病房護理師,當天A女從病房出來時, 就跟我說她幫被告量血壓時遭被告襲胸的事情,她陳述時 情緒有點激動、憤怒、聲音比平常還高的問我『他這樣怎 麼辦』,我是那天晚上的Leader,因此我就跟值班醫師說 ,接下來的治療就不要讓A女單獨進去,所以後來我與值 班醫師有跟A女一起去幫被告打胰島素等語…。⑶證人即被 告女友邱姿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從外面 回到醫院時,其他的護士有跟我說發生一些事情,我就去 問值班的告訴人,告訴人見到我時表現得很難啟齒,當時 她的眼睛瞇瞇的,就是一個很無奈或是很不好意思說出口 的表情,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做了一個雙手擺在胸前的 動作,因為我們都是女生,我就知道她是被襲胸了等語… 。⑷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即向同事張○文、鄧○真哭訴遭 被告性騷擾,復於案發後向同事張○文、鄧○真、被告女友 邱姿菁提及本案性騷擾被害情節時,呈憤怒、激動、難以 啟齒等等情緖反應等節。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 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衡情A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 之情節,自毀清譽,而向自己的同事及被告女友陳述上情 ,並於陳述時出現前述等等自然情緒反應。是證人A女前 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非虛。從而, 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對A女為前開性騷擾之行為,堪以 認定。」,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觸摸原告胸部乙情 為真。然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而 受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達到欠缺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之行為不罰,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此亦有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三)惟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為前揭行為時屬成年 人,又被告雖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然被告既自承其 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依民法第1 2條規定,被告仍屬有行為能力人。另被告因患有NMDAR自 體免疫腦炎,前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 否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致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 力等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本件被告 )本次行為並非精神病症所致,而係神經系統疾病,即所
謂『抗NMDA受體腦炎』所造成。被告於行為前1日(即109年 11月25日),腦波檢查呈現廣泛性皮質異常,直至出院後 ,仍呈現類似檢查發現,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前後及行為 時,均處於腦部功能障礙之情形。被告於行為前後,雖然 時而可應對、回答,但意識狀態與情緖狀態起伏,加之腦 波異常之發現,可證被告行為時係處於『譫妄(delirium )』,亦即一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而此一狀態係因『抗NM DA受體腦炎』合併當時所接受之治療介入所致)。被告所 處之『譫妄』狀態,為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而此一狀態係 因『抗NMDA受體腦炎』所致),其客觀檢驗證據係其顯著腦 波異常,證諸其住院期間之臨床表徵。譫妄之主要特徵在 於急性發作之意識障礙,呈現注意力缺損以及對於外界環 境之覺察能力降低情形,診斷標記則為腦波呈明顯異常( 慢波增加等情形)。由於其意識變化不必然持續不間斷, 時而會呈現片段或零碎之清醒期(1ucidinterval)(學 理或臨床稱之,看似清醒,但仍無法達未罹病時之狀況) ,而對於外界之詢答應對尚可呈現短暫無顯著異常表現, 並可維持基本之生理需求及反應…,但是整體而言,其情 緒及行為控制能力係處於相當原始或低階之狀態。因此, 被告處於譫妄時期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雖未必可稱完全 欠缺,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但確實較平常人 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然其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亦 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稱完全欠缺等內容。被告 之辨別能力固然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完全不能之情形,但 是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行為與情緖控制能力,則受急性 腦功能障礙狀態影響而欠缺。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 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等情,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42927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0號 卷第157至162頁),堪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確有因罹患 NMDAR自體免疫腦炎,致受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影響而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欠缺責任 能力,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依原告、證人張○文、鄧○真於刑事案件證述可 知,被告雖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但原告於109年10月 初至台大醫院治療後,病情已逐漸趨於穩定,並能與他人 對話,且能自行操作手機頁面觀看色情片,故被告於為本 案行為時即109年11月26日,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且依 臺大醫院111年10月14日校附醫密字第1110904643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證據顯示有譫妄
症狀云云。然查,稽諸系爭函文內容:「…依上所述,病 人(即被告)在該特定時段(即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 ),應是在整體病程接受治療後之恢復期,雖仍有腦部病 變臨床表現,但沒有明確證據顯示有『急性』之『譫妄』。… 二、1.…『譫妄』一般乃指『急性』腦功能異常所引致之各種 臨床表現。2.急性、亞急性、或慢性腦病變,皆可能產生 相同或非常相似之臨床表現,因此臨床工作者,需要把每 個時間點的臨床表徵,與詢問到或觀察到時程變化,一起 統合考量分析。依據病歷,病人入院後,經過反覆治療, 整體呈緩慢但持續進步趨勢,在所指特殊時段(即109年1 1月26日晚間9時許),沒有明顯或明確之急性惡化,沒有 『原本腦損傷』『再加上』『急性』『譫妄』的足夠證據等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其內容僅係臺大醫院針對 被告是否於109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有發生急性「譫妄」 情形,及有無出現符合「譫妄」之病徵所為之回覆。惟被 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況,仍應綜 合考量被告於發病前、後之整體狀況,並參酌其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而為判斷,且依系爭函文可知,判斷被告是否 於特殊時點具有譫妄情況,應將每個時間點之臨床表徵, 與詢問到或觀察到時程變化,統合考量分析,故因被告於 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所負責照顧被告之護理師即A女、張○ 文、鄧○真於值班時所照顧之病人應非僅被告一人,亦非 無時無刻注意被告之狀況,則被告倘僅短暫意識混亂,護 理師是否得隨時知悉並掌握被告異常情況,並非無疑,則 原告主張依原告、證人張○文、鄧○真於刑事案件證述可知 ,被告至台大醫院治療後,病情已逐漸趨於穩定,故被告 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即非可採。
(五)惟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 如不能依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 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 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3 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雖不構成 侵權行為,但基於公平原則,仍得依據被害人之聲請,斟 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六)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原告胸部之行為係在欠 缺責任能力時所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確有以手觸摸原告胸部, 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第4項 規定,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聲請,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令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給 付總額為64萬1,755元,名下有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47萬 4,010元;被告108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 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