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金龍(STEVE WIBISONO ADIWIDJAJ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03元,及其中新臺幣147,781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0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281元,及其 中162,671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9,603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1,5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