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407號
TPEV,113,北簡,3407,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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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洪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變更為林淑真,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年0月間、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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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