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馮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78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60元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下稱新竹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 之一般條款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新竹銀行於 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銀行為存續銀行, 受讓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78元 ,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78元,及 其中118,260元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按上 開利率10%,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4日向新竹銀行貸款54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借據、債權讓與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債權讓與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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