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林述銘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簡麗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垂文(原名邱冠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嗣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垂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附表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垂文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邱垂文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 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垂文主張原告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兩度傷害之犯行 ,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20萬元,適於抵銷原告 之請求,而原告抗辯被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乙節,本院漏未裁 判,有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就脫漏部分為判決。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邱垂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在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被 告抗辯原告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兩度傷害之犯行,請求原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云云,然本件雙 方於110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生爭執(本院卷第15頁 ),被告之請求權,自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即110 年7月20日),被告遲於113年5月13日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本院卷第101、151頁),該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被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即屬 有據,被告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垂文給付原告36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本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補充判決如上,主文仍同於原判決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