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徐銘馡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張家倩
袁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51元,及自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自捷
運忠孝敦化站搭乘捷運,因原告全盲,故向被告所屬捷運站
申請人員協助攙扶搭乘捷運,未料於搭乘手扶梯,因站務人
員以無線電回報時,未留意原告狀況,致原告不慎自手扶梯
跌落,受有兩側膝蓋挫傷、臀部挫傷與多處擦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830元、4日看護費12,000元、交通費1,06
1元、健康食品8,160元、26日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等損失
,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574,051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28日20時53分許,搭乘被告所經
營管理之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1號電扶梯由大廳層往月台層
,並由原告之清潔人員協助於左側引導,原告原站立於系爭
電扶梯右側,惟電扶梯下降至中段時,原告自行邁步向下而
不慎跌倒。系爭清潔人員於原告邁步時即試圖攙扶原告並緊
握扶手,事發後系爭電扶梯上數名乘客亦協助將原告移離踏
階,嗣站長抵達現場檢視原告傷勢並協助上藥與送醫治療。
而事發當時系爭電扶梯有多組乘客搭乘,並未有其他乘客發
生跌倒情事,顯見本件損害發生係原告自己疏忽所致,與被
告無涉。再者,原告之後曾向保險公司申請被告旅客運送責
任險進行理賠,保險公司已於112年5月2日給付醫療費630元
、車資510元、仁愛醫院急診代墊款480元共1,620元,足證
被告於照顧旅客之立場已對原告盡醫療與後續保險之協助。
縱認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並無任
何醫囑顯示原告傷勢須由看護照料;健康食品多為保養與調
理身體之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傷有服用健康食品
的必要性;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薪資損失為何;交通費未提
出具體相關證明文件;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630元,
差額200元係原告重複申請診斷證明而無法理賠,是被告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視障,經請求被告安排人員於上開時、地協助
由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大廳層引導前往月台層時,於搭乘電
扶梯過程中跌倒致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臀部挫傷、多處
擦傷之傷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17-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其跌落電扶梯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指派之人員
(下稱引導人員)引導有疏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2、本件經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節錄畫面,於影片第1至14秒可見
原告與引導人員通過驗票閘門,步行至電扶梯前,準備搭乘
電扶梯至月台層,一列在軌道上之捷運列車於第14秒時開始
駛離。第15秒至24秒間,原告與引導人員搭乘電扶梯下樓欲
至月台層,原告在引導人員右側後方ㄧ階,引導人員左手持
對講機講話。第25至32秒,電扶梯行進中,引導人員稍往右
後方轉,左手將物品放入左方口袋,右手有稍微抬起至肩膀
高度之動作,原告以左手搭扶引導人員,右手持手杖,往前
傾並往下2至3步,以兩手要抓引導人員右手臂並無抓住,引
導人員往前要抓住原告,原告身體仍無法穩定而向前摔倒,
引導人員伸手亦不能阻止,於第33至38秒民眾和引導人員攙
扶原告離開電扶梯,有錄影畫面光碟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卷第139-140頁),是由現場情狀,可知原告與引導人員是
在一輛列車駛離月台後,才開始搭乘電扶梯要至月台層,且
當時引導人員仍持對講機與服務處人員通話,衡情,引導人
員於當時自無告知原告列車到站資訊之可能;且從原告與引
導人員搭乘電扶梯時站立位置觀之,引導人員是站立在原告
左側前方一階,原告在引導人員右側後方一階,引導人員雖
有微抬右手之動作,但原告仍有以左手搭扶引導人員右手後
,原告才右手持手杖,往前傾並往下2至3步,而引導人員於
電扶梯上並無移動其站立之踏階,且當時兩人所搭乘之電扶
梯階梯尚未至月台層,有畫面截圖可佐(卷第67頁),是引
導人員亦無可能告知已到月台層要行進之訊息,則原告主張
因聽到引導人員說列車到站並抬手示意原告放手,其才放手
等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核屬無據。從而,依現場情狀,
本件應係原告於搭乘電扶梯中途自行邁步朝下,因重心不穩
且未能於重心不穩之際抓緊引導人員而跌倒,自難認被告之
員工於引導時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對視障者引導動線之公告,未引導原告
搭乘電梯,致發生系爭事故,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8條所明定
應提供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若被告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所提供之
引導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頁(卷第103頁)為據。然查大眾
捷運法第28條係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
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
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
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原告提出之網頁內容,並非依上開
大眾捷運法第28條規定之服務指標,且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
統旅客運送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而訂定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旅客運送章則第11條、及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第
10條,均規定:在捷運範圍內,電扶梯之搭乘規定及注意事
項如下:㈠年長及行動不便者宜改搭電梯。㈡須遵循電扶梯方
向搭乘,握好扶手、站穩踏階,勿倚靠側板。㈢禁止於電扶
梯上奔跑、嬉戲、跳躍、跨越兩側護欄或其他危險行為。僅
規定年長及行動不便者宜改搭電梯,並無強制視障旅客應搭
乘電梯,而參考依被告提出之站務工作說明書8.1.8視障引
導注意事項A之規定,係依視障旅客行經動線就近選擇搭乘
電扶梯或電梯,勿強迫其搭乘電梯(卷第131頁),參酌兩
造所陳,原告當日係由忠孝敦化站8號出口處由其友人協助
走樓梯往下至8號閘門入口處請求被告派員協助至月台層,
該處入口至月台層就近之路線為電扶梯,並無電梯,電梯在
另一側(卷第141-142頁),則被告就近引導原告搭乘電扶
梯,無悖於上開旅客運送章則、須知及站務工作說明書之規
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亦難認有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消
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難謂有據,則其是否
因受有傷害而支出相關費用,即毋庸再為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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