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鄭德龍
被 告 曾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2張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1號本票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154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
及用印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75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3日,利息按月支付
,詎原告屆期本金未清償、自110年7月12日起亦未支付利息
,嗣後每月皆以本票充當利息。然系爭本票均是訴外人李家
榕拿給被告的,而李家榕向被告稱系爭本票均為訴外人高品
鈴從原告處拿到的,而被告從頭到尾就系爭借款均係與李家
榕、高品鈴商討借款事宜,是被告無法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
原告所親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鄭
德龍」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李家榕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透過高品鈴知道原
告有借錢需求後,把原告要借錢的事和被告說,但原告後來
連利息都沒有支付,被告後來就和我說不然就請原告以簽立
本票之方式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我又把被告的意見轉達給高
品鈴;系爭本票為高品鈴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的,但高品鈴
是如何拿到系爭本票的我不清楚,高品鈴給我系爭本票時也
沒有說系爭本票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然查,證人高品鈴於具結後證稱略以:(問:有無經手系爭
本票?請詳細說明經手過程)我沒有印象。對於有無看過或
經手過系爭本票,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依前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審
諸被告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於整理系爭
本票時意外發現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且發現系爭本票筆
跡,與高品鈴於另案中偽造其先生簽名簽發本票之筆跡相符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確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開發,從而,被告既無從證
明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
款責任,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亦未能舉證
為有代理權之人所代行,原告自無須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
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其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10年7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330249 2 110年8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330247 3 110年9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4 110年10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5 110年11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6 110年12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7 111年1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332963 8 111年2月2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9 111年3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10 111年4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11 111年5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354228 12 111年6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3 111年7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739502 14 111年8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5 111年8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6 111年9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7 111年10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18 110年10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 0000000 19 111年1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20 111年1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0000000 21 112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CH NO 244532 22 112年9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