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479號
TPEV,113,北簡,247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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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耿懷遠
被 告 吳沁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01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號「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內,因領取便當之順序,與協 會內服務生即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 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外傷性虹膜炎、右側肘部關節痛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支出 植牙、全瓷冠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更換水晶體6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 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等節,固提出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牙齒X光照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等件(下稱系爭醫療文件,附民卷第11頁、13頁、15頁 、17頁、19頁、21頁、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檢附系爭醫療文件分別函詢馬偕醫院與聯合醫院,以 釐清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與系爭傷害行為之因果關 係。惟馬偕醫院就眼睛部分表示:「因合併眼眶瘀青與病人 自述被打,推斷為外傷性虹膜炎。...僅可推斷為受到外力 所致,外力之來源與原因於醫療端無法判斷。」、聯合醫院 就牙齒、眼睛部分表示:「(一)和平院區牙科:依X光顯示 ,無法判斷是否遭受他人行為所導致之傷害。(二)仁愛院區 眼科:病人手術原因為人工水晶體異位(左眼),病人自述被 人打到眼睛,但無法判斷是否為他人行為所導致之傷害。」 ,有馬偕醫院函覆、聯合醫院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77頁)。可知就眼睛部分之病名記載,係依原告 之敘述推論為之;牙齒部分,則無法論斷是否係由外力所致 。故僅憑系爭醫療文件,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原告為 系爭傷害行為之確切心證。  
 ⑵至馬偕醫院、和平院區、仁愛院區、土城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原告之就診期間分別為112年1月29日(急診)、112年1月30 日(門診)、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8月29日(門診6次)、112 年8月31日、112年2月17日至112年8月29日(門診1次)。惟原 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遭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然依系爭醫療文件記載看診時間與之系爭傷害時相距最近者 仍有1天,更有距離超過1個月以上者,甚至有於112年1月28 日前看診之門診,故難僅以此等診斷證明,遽推斷被告有於 112年1月28日對原告為毆打行為。
 ⑶又原告所提之牙齒X光照片(附民卷第13頁),其中僅有牙齒 X光照片乙張與手寫文字,寫有原告之姓名、植牙之金錢等 ,無法看出係由何醫院、醫師所開立,亦無法得出牙齒之損 害狀況,難僅以此認定係被告之牙齒X光照片、受有之傷勢 、需為之治療,更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傷害行為 。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難 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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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