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簡瑞廷
被 告 陳啓文
訴訟代理人 余中立
江長恩
黃琦閎
廖心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20-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巷1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後狀況,待其所駕大貨車後 車斗勾到路邊施工防護護欄時,未及時查覺並停煞,復將護 欄向前拖拉,致護欄撞擊於其內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西醫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西醫醫藥費用共計3,280元,本件僅先請求其中3, 000元),中醫醫藥費用3,000元(中醫醫藥費用共計4,000 元,本件僅先請求其中3,000元)、復健貼布費用2,000元( 復健貼布費用共計2,600元,本件僅先請求其中2,000元)、 營養費7,000元(營養費費用共計19,800元,本件僅先請求 其中7,000元)、服裝及鞋子毀損費用5,000元(服裝及鞋子 毀損費用共計5,999元,本件僅先請求其中5,000元)、請假 時間成本10,000元、復健時間成本及交通費用90,000元(復 健時間成本及交通費用共計176,750元,本件僅先請求其中9 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請求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西醫醫藥費用部分,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 3月17日診斷書費用100元不爭執,否認112年4月13日就診支 出費用29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否認112年4月13日起於 永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因為係相隔27 日才再次就醫,且雖提出收據,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 與系爭車禍有相關。
㈡關於中醫醫藥費部分,因國術館非合格醫療診所,且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否認必要性。
㈢關於復健貼布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否認有必要性 。
㈣關於營養費部分,否認有必要性。
㈤關於服裝與鞋子毀損部分,否認原告外套、褲子、鞋子有毀 損而受有損失。
㈥關於請假成本部分,此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㈦關於復健時間及交通費用部分,否認交通費之必要性,至於 小孩照顧費,則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斟酌。
㈨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道路施 工路段時,竟未減速慢行,於其所駕大貨車後車斗勾到路邊 施工防護護欄時,未及時查覺並停煞,復將護欄向前拖拉, 致護欄撞擊於其內行走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9-4 3頁及證物袋);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 (見證物袋),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西醫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西醫醫療費用3,28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紀 錄欄卡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7日及113年7月5日 診斷證明書、永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5-19 5、201、205、237-239頁)。依原告所提出西醫醫藥費用說 明(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對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 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7日案發當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醫,再於113年4月13日 至一般外科回診,此部分醫療費用就診核屬有據。雖原告未 能提出急診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然原告主張可參考113年4
月13日一般外科門診之費用290元來計算,因急診之掛號及 部分負擔費用本即高於一般門診,且原告於急診時之傷勢通 常應較恢復數週後之傷勢為重,所需醫藥費用常亦較多,是 以原告主張113年3月17日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同以290元計算 ,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有其提出之西醫醫藥費用說明之編 號1-2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西醫醫藥費用支出5 80元(計算式:290+290=580),洵屬可採。其次,依永康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手挫傷」(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相同,參以原告係 於113年4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一般外科回診 ,另於同日(即113年4月13日)至永康診所進行復健,堪認 原告復健費用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又依永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 2年4月13日至112年5月23日於本院門診共計6次,復健治療 共計32次」等語,佐以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紀 錄欄卡片等(見本院卷第179-197、201頁),堪認原告主張 有其提出之西醫醫藥費用說明之編號3-34(按即112年4月13 日至112年5月23日之期間)在永康診所門診及復健之醫藥費 用支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上開期間在永康診所門診共計6次,復健治療共計32次支出 西醫醫藥費用2500元(計算式:【門診每次150元X6次】+【 復健每次50元X32次】=2,500元),核屬有據。另外,原告 主張之西醫醫藥費用說明之編號35(按即112年5月24日之後 在永康診所復健之費用200元),因無診斷證明書、收據、 復健治療紀錄欄卡片等可為佐證,是該部分200元自無從採 認。從而,原告主張就上開西醫醫藥費用3,080元部分(計 算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580元+永康診所2,500元= 3,080元),請求其中3,000元,要屬有據。至被告空言否認 上開醫藥費用不具關聯性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 ,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⒉關於中醫醫藥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國術館喬手及推拿支出中醫醫藥費用共計4,00 0元,本件僅先請求其中3,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等以為證明,且國術館亦非醫療院所,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⒊關於復健貼布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復健貼布費用共計2,600元,本件僅先請求 其中2,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以 為證明,是以復健貼布無從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可採。
⒋關於營養費7,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營養費共計19,800元,本件僅先請求其中7, 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以為證明 ,是以營養費無從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可採。
⒌關於服裝及鞋子毀損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外套(風衣)、褲子、鞋子受損之損害賠償費用 共計5,999元,本件僅先請求其中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 提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證據以為證明,且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採認。 ⒍關於請假時間成本1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去警察局備案、討論、提告及上法院的天數應有 5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云云。然按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 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 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 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 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是故進行訴訟之勞費,本係當事人為 主張自身權利應各自負擔之成本,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之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⒎關於復健時間成本及交通費用90,000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西醫復健時間成本70,000元、中醫復 健時間成本20,000元、就醫交通費6,750元、小孩照顧費用8 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復健時間成本 、小孩照顧費用等,然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 殊難加以衡量,且原告花費時間是否會產生損失,為其主觀 之感受,難以證明,亦難認可依時薪計算其客觀上損害。是 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範圍,尚不及於時間損失,因此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另退步言之,就小孩照顧費 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確有此等情事及實際支 出,自更無從採認。
⑵又關於就醫交通費6,750元部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應自其工 作地點敦化南路77號出發以為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 於此部分主張之證據及其必要性之證明,自非可採;再者, 中醫醫藥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業經認定說明如前,自無交通費 用可言;又且,自被告住居處(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及2樓),無論至永康診所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均在數百公尺之步行可及範圍內,並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費 用部分,均難謂有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為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6.5 萬元,名下有房子但有貸款,需要撫養2個小孩及母親等語 ,被告自陳資料均如本院調取之戶政及財產資料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而被告為高職畢業 ,則有戶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復審酌兩造有如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 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3000+25000 =28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