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865號
TPEV,113,北簡,1865,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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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陳中南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陳凱蓁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反訴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南 投縣○○市○○○路○街0號宿舍(下稱系爭建物)之新臺幣(下同)1 05,85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則否認對被告負上揭債務, 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未占用系 爭建物及土地,更無不當得利,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 之105,85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就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經核兩者之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9月29日總處秘 字第11160005902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非系爭建 物之合法現住人,並繳交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惟原告並非 現住人,亦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更無不當得利,故不應 繳納補償金。況系爭建物已於108年2月2日辦妥水、電、瓦 斯結清,並完成環境清理,且有委託隔壁住戶即訴外人黃中 興代為隨時點交系爭建物,並至省訓團人事處報備隨時可以 點交房屋。又原先與原告對接系爭建物之窗口為「科技部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原中科管理局),惟自108年2 月後即找不到對接窗口,亦未經通知原告需辦理宿舍事宜。 另原告亦未收到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9日、109年12月24日、 110年11月12日製作之函文,且家族人員均未收到,公文封 面亦未有原告之姓名。原中科管理局既能於107年通知原告 ,被告卻未能將公文送達原告,致該案延宕3年有餘,應係 屬被告之疏失,若當時公文能確實送達,原告就能及時處理 ,就不會延伸後續問題,故不應要求原告負擔補償金,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105, 85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父親即陳漢民原因職務關係借用系爭建物,嗣於89年2月



29日亡故,原告父親之配偶即李彩雲於107年3月31日亡故, 原告及其兄弟均成年而不具系爭建物之居住資格,依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規 定,應於3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惟原告逾期未返還, 原宿舍管理機關即原中科管理局以107年11月16日中建字第1 070028196號函通知原告胞兄即訴外人甲○○應於108年2月23 日前辦妥騰空宿舍回復原狀,結清水、電、瓦斯費用及遷出 戶籍,並洽原中科管理局於宿舍現場辦理點回事宜。嗣原中 科管理局於108年2月21日來函通知被告,因管理機關變更, 系爭建物移撥由被告接管,被告基於系爭建物管理機關地位 ,續以108年7月9日函、109年12月24日書函及110年11月12 日書函,通知已故借用人之遺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騰空返 還等情。然原告父親之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未記載其眷屬子 女之居址,被告催收函因而被退件,故於111年6月28日函請 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提供無權占用原告等人設籍資料,始獲知 原告及其兄弟設籍地址,旋於111年9月29日以系爭函文,通 知原告及其兄弟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惟原告及其兄弟遲至111年11月8日始完成點交返還系 爭建物(此係由訴外人甲○○填具委託書,委由光華里里長王 淑美點交返還系爭建物),被告爰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以 112年7月28日總處秘字第11260004942號函通知原告及其兄 弟應繳交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之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05,851元。又被告於112年8月經 與訴外人甲○○電話聯繫洽詢後,同意原告及其兄弟得分期繳 納使用補償金,並於112年8月31日函復原告及其兄弟(即甲 ○○與陳中泉之遺孀王麗紅);嗣經甲○○再來電告知被告,原告 不願意與其共同分攤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經原告及其兄弟於 112年9月20日對被告112年8月3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112年11月30日以系爭建物使用借貸消滅後,因原告等無權 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核屬私法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等情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系爭建物為國有而現由被告管理之財產,且原告及其兄弟於 系爭建物之合法配住人即陳漢民與其配偶李彩雲亡故後,已 無合法居住系爭建物之資格,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盡 其管理之義務,前依法請求原告及其兄弟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及其兄弟自107年3月31日未合於系 爭建物居住資格時起,至其等於111年11月8日依法點交返還 系爭建物時止,對系爭建物仍有占有使用、置放電器物品等 之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是原告及其兄弟自107年3月31日起至



111年11月7日止,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雖主張其等 於108年2月2日已返還系爭建物而無無權占用之情事云云, 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自107年3月31日未合於系爭建物居住 資格時起,至其等111年11月8日依法點交返還系爭建物時止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108年2月2日 已依法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予有管理權人,則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受有使用系爭建 物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處理原 則第6點第1項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期間即107年3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於112年7月28日函請原告及其兄弟 返還上開使用補償金,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二 )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遺人員或其遺眷。」、同點第 1項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 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同條第7項規 定:「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 個月內返還」。經查,原告之父親陳漢民因職務關係借用系 爭建物,嗣於89年2月29日亡故,原告父親之配偶即李彩雲 亦於107年3月31日亡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陳漢民之遺眷即原 告、甲○○已成年業不具系爭建物之居住資格,應於3個月內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而原告等人逾期未返還,經甲○○於111 年11月8日填具委託書,委由光華里里長王淑美點交返還系 爭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及中興新村眷屬宿舍點交 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系爭建物既於 111年11月8日始完成點交,則原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1 年11月7日止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其未占用系 爭建物,不應繳納補償金,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 105,85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 105,85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甲○○、乙○○及陳中泉(82年9月20日死亡)之父陳漢 民任職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時期借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座落 於南投縣南投市光華1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配偶



李彩雲、反訴被告甲○○及陳中泉同住,陳漢民退休後仍繼續 居住,迄89年2月29日陳漢民亡故,李彩雲仍持續居住至107 年3月31日亡故。而反訴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反訴 被告甲○○、乙○○因均已成年,又陳中泉已死亡而不具系爭建 物之居住資格,依處理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因李彩雲 於107年3月31日亡故後,即無合法現住人存在,斯時使用借 貸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反訴被告甲○○、乙○○及陳 中泉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丙○○(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為占用使用系爭建物物品公同共有之繼承人,自斯時起即屬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房地,應清空屋內物品,將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係於11 1年11月8日方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反訴原告,故應給付反訴原 告自107年4月1日起迄111年11月8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防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建物之歷年土地公告 (同申報)地價,年息5%標準,以及房屋歷年課稅現值計算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如下:⒈107年4月1日起迄111年11月8日 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歷年申報地價查詢),即105,851元。⒉107年4 月1日起迄111年11月8日止,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以 總現值66,700元除以4戶,得出系爭建物現值為16,675元, 以年息10%計算(歷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即1,667.5×(4+1 ×222/365)=7,684。⒊以上合計共113,535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535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辯稱:因為通知沒有送達,所以不知道系爭建物沒 有點交,108年到111年的公文都沒有收到等語。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被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迄111年11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之地段,昔為臺灣省政府中 新興村,周圍環境優美,所處位置為草屯鎮與南投市之間, 交通方面雖未便捷,惟未與相鄰市鎮相距遙遠,生活機能亦 屬尚可,並參酌系爭建物係僅供住家使用,且系爭建物屋齡 已長達66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52.29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自 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計算之價值為85 ,663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申報地價計算 之價值為20,1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而系爭建物係於46年 6月30日建築完成,為磚造1層建物,總面積為227.10平方公 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至第 13條之規定,依「南投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 」所列磚造房屋擬定單價上、下限每平方公尺各為6,000元 、9,000元,以平均單價7,500元為基準,及依「南投縣各類 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列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 為46年,每年折舊率1.6%而為計算,又系爭建物於113年4月 15日反訴時屋齡約66年10月(即66.83年),惟房屋建築年 數如已屆最高耐用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自屆滿耐用年數之 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故系爭建物屋齡以46年計,而反訴被 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152.29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就系爭建 物得請求之金額為15,0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惟反訴原 告僅請求7,684元,故反訴原告請求7,684元,洵屬有據。是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535元(計算式:85,663+2 0,188+7,684=113,535),為有理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反訴原告行使對反訴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 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乙○○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 本院卷第173頁)、反訴被告甲○○自113年4月26日(見本院 卷第241頁)、反訴被告丙○○自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2 43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113,535元,及其中反訴被告乙○○部分自113年4月3日、甲 ○○部分自113年4月26日起、丙○○部分自113年5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一、系爭土地部分:
⒈107年1月至110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見本 院卷第185頁),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5個 月,申報地價計算之價值為85,663元(計算式:3,000×152.2 9×45/12×5%=85,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11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共10個月8天申報地價 計算之價值為20,188元【計算式:3,100×152.29×(10/12+8/ 365)×5%=20,188,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現值應為15,077元(計算式:7,50 0元/㎡×【1-(1.6%×46)】×152.29㎡×5%=15,0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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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