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杜振宇
被 告 徐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在FACEBOOK (下稱臉書)發表「但 唯一讓部份韻律體操界人士一直無法理解的是,只要有人或 單位,和瑞星的部份看法不同、立場不同、發表了相關的言 論,就會有幾個看不出真實身份的網路帳號,用非常攻擊型 的言詞留言,論述的内容,有些甚至可能涉及毀謗,也會出 現沒有證據,但卻言之鑿鑿的指控,…」、「我把這幾天在 我臉書公開留言的發文截圖後,分享在這裡,如果各位朋友 有興趣瞭解,可以看看這些留言,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是我自 己的感受有問題,但我真心覺得,這些留言,已經構成以下 狀態:⒈傷害了韻律體操界的選手、教練、家長。⒉造成韻律 體操界的對立。⒊指控了全國賽的裁判和主辦單位的公平性 。⒋指控體育署讓體操協會當白手套。」等言論(合稱系爭 言論1),並將原告之留言內容截圖附上於上開臉書文章上 ,其中原告留言内容為「我沒有說不公平呀……我只是表達, 藝術分數本來就是裁判的主觀判斷,同一個裁判,今天的標 準可能明天就不同了。」 、 「全國賽的裁判也說不清楚分 數怎麼打的呀!」及 「但韻律體操(藝術體操)有些選手 難度分比前三名要高,但藝術分就被刷下去,難度高的未必 可以勝出。」等語(下稱原告言論)。被告於同日亦在臉書 發表「如果各位家長,和這位杜先生一樣,孩子在比賽中遭 遇到不平的事件,走『體育仲裁』是建議的方式,也是目前最 正式的反應方式。用私下發訊息的方式吵架,還罵髒話,抱 歉,這無法解決任何問題,更對韻律體操帶來傷害!」、「 您暗示全國賽裁判不公,您可能不知道這很嚴重」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2,與系爭言論1合稱系爭言論)。 ㈡被告並將其與原告私下之對話公布(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指控原告批評體育署之裁判公平性、暗示裁判不公,另使大 量網友於系爭貼文下留言,指責原告「發言不當」、「涉嫌 誹謗罪」,更有甚者,有其他網友查詢原告孩子就讀之學校 及其體操訓練等隱私,造成網路輿論攻擊。又被告於張貼系 爭對話紀錄之同時,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個人資料公開揭 露於網站,並對外宣傳散布,為多數人所瀏覽周知,其目的 是使原告受到網友譴責及評判,已難謂係以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亦難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所 為,被告復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 第20條所列各款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㈢綜上,被告張貼系爭言論及系爭對話紀錄,其内容足以貶損 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格、德性等之社會評價,堪認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系爭對話紀錄亦違反個資法之保護他人法律, 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認為被告在臉書的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的 權利,已提出妨礙名譽之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9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就同一事件要求賠償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並公布系爭對話紀錄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言論貼文、原告貼文、系爭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31-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6日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之 內容,細譯系爭言論係以「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是我自己的 感受有問題,但我真心覺得,這些留言,已經構成以下狀 態…」之主觀感受為發表基礎,並以「如果各位家長,和 這位杜先生一樣,孩子在比賽中遭遇到不平的事件,走『 體育仲裁』是建議的方式,也是目前最正式的反應方式。 用私下發訊息的方式吵架,還罵髒話,抱歉,這無法解決 任何問題,更對韻律體操帶來傷害!」等系爭言論2回應 原告言論,綜觀系爭言論內容為對於原告言論所相應之意 見表達闡述,而被告系爭言論內容,實屬對原告言論所為 看法及見解,縱因被告擷取原告發表各該意見評論之原告 言論等價值取捨過程,隱含有作為自己其他意見為評述之 意,然其亦僅為被告對於原告言論本於其主觀認知所為之 想法,以閱覽貼文者之觀點予以理解,實應解為被告之主 觀意見表達,否則豈非謂任何涉及意見表達者評述、推論 他人主觀動機、目的時,均需全盤仰賴、遵照他人表達之 主觀意見為呈現,該情形顯非言論自由所欲保障意見多元 呈現並充分思辯以發現真理進而實現自我之內涵,是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使一般閱覽者僅能接收原告指控體協會 ,且質疑體協會之裁判評分及公平性之訊息云云,即屬無 據。此外,衡諸所系爭言論涉及韻律體操界之裁判評分標 準,其屬於專業領域且具有公共利益,難謂無可受公評可 言,系爭言論之內容亦非偏激不堪或撰述粗鄙、貶抑他人 名譽之不雅文句,僅為個人意見表達之抒發,非以損害原 告名譽為目的,旨在促進關於韻律體操界之意見討論、交 流,堪認被告所系爭言論及系爭對話紀錄,屬於合理評價 之範疇,並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應可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 賠償義務,並無所據。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
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固張貼系爭對話紀錄於臉書,然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並非 個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且兩造均係基於在社群媒體 臉書行使其言論自由之目的,衡諸被告所揭露系爭對話紀錄 ,均係兩造意見表達之互動往來,且係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項 ,雖不免涉及原告之姓名、照片等,然此事項亦係原告同意 使用臉書所必然揭露之事項,況於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及其 他與公益無涉之原告個人資料,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之處 ,尚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則權衡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與被 告之言論自由,堪認被告上傳涉及原告肖像、姓名之個人資 料並不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參以原告前曾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為由提出告訴,業經系 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2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1至1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益徵被告系爭言論並未有何妨害名譽行為。此外,本 件原告復無舉其他證據,尚難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加以 論斷。
㈣基此,原告以被告系爭言論及張貼系爭對話紀錄至臉書之行 為屬侵權行為,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