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顏如芳
被 告 梁子芸
林毓棻
法定代理人 梁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