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566號
TPEV,113,北小,256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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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訴訟代理人 胡珺
被 告 林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fasney」金融科技APP服務,被告請領 此服務後,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支付)或辦理資金需 求解決方案;原告與特約商店間為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此一受讓關係載於會員服務條款(證一)第伍條前二項,上 揭被告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應收帳款,隨 即讓售予以原告;原告依約定週期彙總被告當期應付款項, 於APP產出帳單並通知被告繳款,被告應於帳單所載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證二)。被告請領fasney後支付使用 ,至民國113年5月15日止累計新臺幣4100元整未給付(證五 ),其中4100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買賣,雙方約定現金交 易價2萬元整(證三),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扣除相關費用 後以現金匯付至被告指定帳戶(證二);被告為繼續使用該 手機,約定以2萬元購回並分12期還款,惟被告未依約定繳 款,依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書(證四),被告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民國113年5月 15日,被告累計2萬4100元整未給付,其中2萬元為本金、1 萬1948元為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被告至113年5月15日止累計1萬3900元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每月(期)計收新 台幣300元整之違約金且無累計次數上限。上開欠款幾經原 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949元整,另應給付本金2萬41000元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每月(期 )計收300元整之違約金且無累計次數上限。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會員用戶服務條款、債權清單、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中 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書、訂單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已請求至113年 5月15日止累計1萬3900元違約金,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顯然偏高,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以9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 非公允,予以駁回。
 ㈢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10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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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