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493號
TPEV,113,北小,2493,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