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489號
TPEV,113,北小,248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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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張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446元
,然因符合租金優惠規定,故被告每月應付租金減為六折即
7,467元,兩造並簽有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且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房屋亦遭
法院查封拍賣,並於109年3月9日執行不動產之點交,故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之租金
共計66,746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市有
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應依照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之規定計收租金。甲方於本契約訂定時所核定之租金為每月
12,446元。乙方(即被告)有符合租約優惠約定,承租面積
32平方公尺享有租金優惠<優惠事項:租金符合六折優惠,
面積32平方公尺>。...優惠即加成後租金為每月7,467元。
如土地申報地價或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之租金額計收規定調整時,雙方同意逕依調整後之申報地價
或租金額計收規定計收租金,無需另行通知或換約。...租
金應按期繳納(3個月為1期),乙方應按期向甲方領取繳款
通知單,並於繳款期限內向甲方指定之收款處所繳納。乙方
若逾期繳納,應按逾期日數,依週年利率5%加收遲延利息。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向原告繳納租金之義務。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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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