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李瑞蓉
被 告 吳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鼎、陳致穎、潘儒鋒、被告共4人於民 國11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9 月30 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押金64,000元 。曹鼎只租了1個多月就解除系爭租約退租搬離,陳致穎、 潘儒鋒亦已於112年11月30日前退租清空,只有被告1人於11 3年1月30日才搬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及113 年1月系爭房屋租金共計6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主臥房(下稱系爭套房) ,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將112年9 月套 房租金8,500元及2個月押金17,000元,共計25,500元轉帳給 曹鼎,由曹鼎轉付原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11月分別將 系爭套房租金8,500元交給曹鼎,由曹鼎轉付原告。後來因 為原告以曹鼎已將系爭房屋全部退租、系爭租約已整個解約 為由,拒絕被告將系爭套房後續租金轉帳至原告帳戶,被告 只好主張以系爭套房押金17,000元,扣繳系爭套房112年12 月租金8,500元、113年1月租金8,500元,被告已於113年1月 30日搬離,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 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 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
,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 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 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㈡經查,曹鼎、陳致穎、潘儒鋒、被告4人於112年8月27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曹鼎承租系爭房屋之次 臥房,每月租金1萬元,陳致穎承租系爭房屋之另一次臥房 ,每月租金8,500元、潘儒鋒承租系爭房屋之廚房後倉庫( 或稱傭人房),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主 臥房即系爭套房,每月租金8,500元,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共 計32,000元,由曹鼎收齊承租人4人之押金共64,000元及系 爭房屋112年9月租金32,000元,總計96,000元,已於112年8 月27日交付原告收受;被告將系爭套房112年10月之租金8,5 00元交給曹鼎,曹鼎收齊承租人4人租金共計32,000元後已 支付原告系爭房屋112年10月租金32,000元;曹鼎只租了1個 多月即與原告解約及搬離,但曹鼎仍有向陳致穎、潘儒鋒、 被告分別收取112年11月之次臥房、廚房後倉庫、系爭套房 租金8,500元、5,000元、8,500元,共計22,000元,曹鼎並 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11/10本月 份應繳使用費有吳小姐8500+陳先生8500+潘先生5000,本人 共已代您收取22000元房租;代收取之清潔費,僅有陳先生 交付之100元,先轉繳此部分款項…。另向您取回本人已押付 之20000 元押金。以上總結今日應交付給您之款項為 2100元,轉入約定之郵局儲戶。…」;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後續每個月我個人的房租和 水電雜支等我會依照合約每個月十號轉入房東您的帳戶…」 ,原告回覆稱:「曹找你來住是,你跟曹問題,曹退租,你 要找曹…」、「你給我就要重新寫租賃書」,被告問原告: 「所以現在舊的合約是已經整張解約的狀態嗎?因為我並沒 有參與到解約耶」,原告回覆稱:「是」,被告乃對原告表 示以系爭套房押金17,000元,扣繳系爭套房112年12月租金8 ,500元、113年1月租金8,500元;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搬 離系爭套房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 租約,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13至35頁 、第77至8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實有依約繳交系 爭套房112年9月至11月之每月租金8,500元,並以其繳交之 系爭套房押金17,000元,扣繳系爭套房112年12月租金8,500
元、113年1月租金8,500元,且原告自陳被告並無積欠水電 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4頁),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原告亦自陳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搬離且被告並無積欠水電 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套房押 金17,000元,與系爭套房112年12月、113年1月租金各8,500 元當然抵充,應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或任何費用。況原 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明確表示:「你只是租一間套 房…其他我有權利」、「他們鑰匙還我了」、「你是租套房 ,…我要進去鎖三間房…你沒有租整層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可見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套房 ,每月租金應係8,500元,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整個系爭房 屋全部租金每月32,000元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