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296號
TPEV,113,北小,229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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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吳忠信
被 告 張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64元。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6巷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 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 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64 元(包含車輛修復費用4,000元、醫療費用380元、工作損失 8,78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164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 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 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 13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7 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貿然自 外側車道左轉彎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 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4,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9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 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 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3,000元(計算式 :4,000元×3/4=3,000元)、零件1,000元(計算式:4,00 0元×1/4=1,000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 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 至111年11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 使用2年,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15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215元(計算式:3, 000元+215元=3,215元)。
(二)醫療費用3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8 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 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經本院檢視原 告提出之上開收據金額為480元,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 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80元,應屬 有據。
(三)工作損失8,784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外送人員,每日工作時數 為8小時,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 後共計6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以每小時基本薪資183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8,784元(計算式:183元×8時×6日 =8,784元),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查參諸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 日)至聯合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囑應休養3日,此有系 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 確有因系爭傷害致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須休養3日之必 要。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總計為6日部分,因系 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休養3日, 則原告其餘時間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致日常生活可能行



走不便,惟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故本院 認應以3日計算工作損失始為合理。又因111年1月1日起每 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應為4,032元(計算式:168元×8時×3日=4,032元),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5,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總額 為9萬3,558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627元(計算式 :3,215元+380元+4,032元+5,000元=1萬2,62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2,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4,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 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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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536=5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536=464第2年折舊值 464×0.536=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24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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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