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289號
TPEV,113,北小,228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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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飛帆

訴訟代理人 陳漢東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 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小豬」 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高官」(嗣更換暱稱為「 帝君」,下稱「帝君」)之人聯繫。「帝君」旋拉被告吳宗 憲以飛機暱稱「阿勳」(嗣更換暱稱為「阿憲」)加入某飛 機群組,其內除「帝君」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暱稱「胡迪」(亦曾使用暱稱「馬叔」,下稱「胡迪」) 、「貝兒公主」、「D」、「馬叔」等成員。被告吳宗憲經 閱讀群組內對話,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群組內成員 受「帝君」指揮,由被告吳宗憲擔任俗稱「1號」角色,依 「帝君」或「胡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路邊草叢拿取 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 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擔任俗稱「2號」角色之「胡迪」,由 「胡迪」再交予「貝兒公主」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2000元之報酬。被告吳宗憲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 ,遑論還需前往路邊草叢處拾撿屬於重要物品之提款卡,且 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 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 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帝君」 、「胡迪」、「貝兒公主」、「D」及其等等背後成員為以 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小豬」所介紹之「賺錢機會」即 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然被告吳宗憲為獲得報 酬,仍同意加入。被告吳宗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7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致電予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 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 。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第2200號、第2 268號、第2683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 告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領取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 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 9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87元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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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