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251號
TPEV,113,北小,225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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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賴志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 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其足以預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孫苙凱」)之人與其不詳同 夥從事詐欺犯罪,仍受其指揮從事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 上繳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本件非首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11月13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 人林于瓏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 申請相關補助等語,致使林于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3日22時5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美新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3號),將所申用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添恩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被告再應「順發」之指示前 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 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2年11月16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



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等語,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7時19分許、同日時21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3元,共 計9萬9,969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9萬9,969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據上,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 受損失9萬9,969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969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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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