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蔣承洋(原名:蔣佳傑)
被 告 孫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 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 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8月28日 13時52分許,將44,000元匯入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44,0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孫慶芬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蔣佳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 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 44,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4,000元之損害 ,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蔣 佳 傑 於111年8月25日20時許,告訴人蔣佳傑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中,瀏覽由「陳婕庭」所發表之租屋貼文,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之人,雙方並約定看房時間,告訴人蔣佳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押金。 111年8月28日13時52分許 44,000元 2 郭 冠 良 於111年8月28日,告訴人郭冠良在臉書社團「南科租屋網」中,瀏覽由「Mark Lee」所發表之租屋貼文,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豪」之人(帳號:yu779988),雙方並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郭冠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8月28日 13時56分許 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