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008號
TPEV,113,北小,200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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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王盛彥
被 告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吳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74元(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2元(卷第8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東往西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74元,其中零件3,360元、工資
5,814元,並請求營業損失2,3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告營收金額月
報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5頁)。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
估價單,未提供實際修繕之相關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
支出修復費用與修繕之天數,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
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174元,
其中工資5,814元、零件3,36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查(
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4月,有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卷第3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3年1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36元(計算式:3,360×1/10=
336),並加計工資費用5,81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6,150元(計算式:336+5,814=6,150)。至被告雖辯
稱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云云,然此與補充資料表所載
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及現場車損照片、受損之
修繕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一情不符,被告空言否認
,洵難信採。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預估修理系爭汽
車需1日,因此不能營業,故請求該一日營業損失2,348元云
云,惟原告自承尚未修繕系爭車輛且已轉讓他人,而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不影響其營業,顯然並無因此送修而一日不能營
業之情形,自難認有此部分營業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5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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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