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小字,113年度,4號
TPEV,113,北再小,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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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再審被告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所示。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人員代為斡旋 ,且委託期間為簽署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0日24時止,然信 義房屋人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要求訴外人沈明宗在再審 被告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備註欄勾選簽名, 此不代表沈明宗對已失效之要約為承諾,對再審被告不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就此爭議認係再審被告與信義房屋間代理權 爭議,即有矛盾等語。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 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



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信義房屋人員處於無代再審被告要約權限、或已 逾再審被告指定斡旋期間之狀況下,使再審原告代理人沈明 宗勾選「賣方同意依斡旋/要約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欄, 並在下方簽名,則其行為性質確屬逾越代理範圍、失其代理 權,仍代再審被告與沈明宗磋商,並受領沈明宗承諾再審被 告所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就此爭議認定沈明 宗得對信義房屋人員代理再審被告發出之購屋要約為承諾, 然信義房屋人員代理權限是否及於發出要約、是否逾再審被 告指定代理期間等情縱然有疑,亦僅屬再審被告與信義房屋 人員間代理權限爭議,且再審被告與信義房屋人員間代理權 限爭議已隨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對之承認而無深究 實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未 見違誤之處。
⑵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法律關係已因再審被告承認信義房 屋人員無權代理行為而確定效力,此時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斡 旋金效力為何,「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已有相關 約定,其中第3頁「斡旋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即約明「賣方 承諾出售時,斡旋金轉為定金,得由信義房屋暫代保管」( 見北小卷第47頁),如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收受再 審被告交付之定金,亦未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另「信義房 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第4條第10項亦已約明賣方違約之法 律效果,如此作為賣方之再審原告即應受其法律效果拘束, 再審原告猶執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不 應以存在於再審被告與信義房屋間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 要約契約」作為再審原告違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之依據等語,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誤會。 ⑶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 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聲明「沈明宗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未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及 法定利息」,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萬 元及法定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語。惟再審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交付準備狀與再 審原告,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除返還原告訂金外,應再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北小卷第21頁、第27頁),於同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程序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所載」、「我要向對 方請求10萬元」(見北小卷第79頁、第85頁),足見再審被



告起訴與聲明對象及於再審原告及沈明宗,並無再審原告所 主張訴外裁判情事。又再審被告所提112年11月16日起訴狀 係以陳報狀檢附起訴狀6份之形式向法院提出,且112年11月 16日起訴狀內容係根據訴訟進程對112年4月27日起訴狀內容 略為修改,如補充案號、承辦股別;增加被告訴訟代理人資 料;就對造抗辯事項補充證據及陳述,可見112年11月16日 起訴狀並無變更民事準備狀聲明之意,況且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二造(即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沈明宗)亦 對被告(即再審被告、沈明宗)應否退還定金一事有所攻防 ,更徵再審被告係對再審原告及沈明宗2人請求給付,是再 審原告上述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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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