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3號
原 告 蔡金柱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鄭喻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40元,本院 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 裁定第1頁第26行記載內容 一 ...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 二 ...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