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76號
TCBA,113,訴,76,20240829,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協復興土地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震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威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48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 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 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 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 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向本院具狀聲請委任任起典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506頁),惟查任起典並非律師,且無前開非律 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例外情形,雖原告主張任起典為其公司 之清算經理,辦理該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相 關業務,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乃有關確認其所有 ○○市○○段298-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 之爭議,容與辦理原告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並分配 其財產為目的之清算程序有別,難認任起典為法人內辦理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是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8條、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為此項 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行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準用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其聲明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應行使闡明權,令 其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聲明,當事人依此而為之聲明,自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同理,當事人不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 權之行使,即在維持訴訟標的不變,而僅對訴訟標的具體化 、自行為必要之聲明或為補充聲明,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撤銷112年11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 0000000號不同意廢道之處分。二、確認○○市○○段298-65號 建地之空地,非現有巷道。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1頁),因訴訟類型及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 ○○市○○段298-65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6頁),核原 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僅係使訴之聲明符合其主張事實及起 訴請求目的,於法要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110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廢道申請, 經被告以112年4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號1120326),經臺中市政府以112 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 分,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12年度第10 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及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會議決議:「本 市北屯區北屯段298-65(部分)地號土地為本市55年中建土 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即北屯段298-66地號土地,北華街8 9號)合法建物主要出入通道,另依本府60年614號建造執照 (即北華街85號),建物東側已依法開窗,倘若廢道將影響 當地(89、91號等)公共通行及開窗權益(85號),爰本案 不同意廢道。」被告遂以112年11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廢道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申請廢道原因:
  原告因辦理清算事宜,經發現尚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登記 為建地,原告因清算需要須將系爭土地出售,以便之後進行 分配事宜,但受附近鄰居流言,系爭土地為○○市○○○○○○○○道 ,導致變現出售困難,因此,原告為解決清算事宜困擾,依 行政程序向道路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與○○市○○區公 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查後系爭土地並未被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與○○市○○區公所列管與認定為養護現有巷道 ,而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發函請被告調查是否 為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被告查復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系 爭土地依據為臺中市政府60年614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之現 有巷道,按查臺中市政府60年614號建造執照起造當時適用 的是民國33年制定的建築法,實際上,指定建築線並無法定 名詞,乃是根據民國33年之建築法第19條規定「市縣主管建 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經公 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與同法第20條「建築線 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 通者,不在此限。」之法理指出:「建築線是環繞連接整個 建築物,即表示建築物之建築範圍,而其中連接指定道路邊 界之建築線,此一條邊界線即為指定建築線」;而又所謂套 繪是土地管理單位便於內部管理之土地已經使用情形做出以 色彩區分之管理圖,而依被告所言是依據臺中市政府60年61 4號建造執照套繪,其中已將系爭土地套繪為現有巷道,因 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發函將調查結果告知原告,基於對政 府信賴保護原則下,原告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調查結果向 被告提出廢道申請。
 ㈡被告指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60年614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 之現有巷道」之根據不是事實:
  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北屯區北屯段內含 臺中市政府60年614號建造執照套繪內容之套繪圖,並不包 含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之系爭土地標示處為白色,而臺中市 政府60年614號建造執照範圍為紅色,再根據臺中市政府60 年614號建造執照書面內容發現建築基地之土地範圍為至北 屯區北屯段298-15即北華街85號止,不包含系爭土地,又臺 中市政府60年614號建造執照所標示的指定建築線為下方之 現有名稱北華街之道路,並非系爭土地。按「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因此, 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系爭土地為指定建築線道路之事實,即



不能以原告土地曾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與受套繪之理由,遽 然認定原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的權利,因此,被告認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 60年614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顯然無據。 ㈢被告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系爭土地是建地是依據土地法登記在案,系爭土地使用用途 依法受限僅能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用途變更自然當依 土地法為之,斷不可能依建築法之建造執照即可以變更之, 且建造執照並無變更建造範圍以外之其他私人土地的使用用 途功能,又系爭土地是建地未使用前依土地法之規定名稱應 為空地,自不可以系爭土地大小外觀類似巷道,即以巷道命 名,以巷道命名即是違反土地法對未使用之建地名稱與使用 規定,因此,被告所提上述不同意廢道理由完全沒有法律依 據,被告遽然認定原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與上述不同意 廢道理由做出之不同意廢道處分,是被告對原告增加法律所 無的限制,明顯違反依法行政之正當性。
 ㈣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要認定並限制原 告之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必須具備明確的法律依據,而建 築法第48條所指的建築線指定之道路或巷道,並非是以臆測 推論之道路,而是在申請建造執照核准時必須明確指出的實 體道路,若無明確之證據與證物證明,即不可用此臆測推論 認定為現有巷道。
 ㈤被告指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準 備程序筆錄第8頁倒數第6行),被告於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1行自認其所舉的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 執照其指定建築線是在北華街,並於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第5 行再次承認「建築線是在北華街且系爭卷道(土地)與北華 街垂直」,根據事實即北華街的道路用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是與北華街垂直相連之建地無誤,未來完成建 築其門牌號為87號。而前述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有關 向系爭土地開窗並於建照上於原告土地標示「巷寬」,首先 該圖標示巷寬筆觸與原圖不符且蓋章模糊不知道是誰寫的, 其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建地,要於建地方向開窗依據原告 從我國國土管理署下載的民國34年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60 條規定「緊鄰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面開關門窗,但取 得鄰地業主同意並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土地並 不在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建築使用土地範圍內但與其 系爭土地相連,因此,若要開窗於系爭土地方向,必須有原 告之同意書,若要使用系爭土地為巷道也必須原告之出示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文書才能認系爭土地是巷 道並合法能向原告土地方向開窗,否則,遽然認定系爭土地 為巷道,不僅與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現有巷道規 定不合,顯然是違反土地法與相關之法律規則。 ㈥被告又舉證原告為指定建築線道路之證物「55年中建土營字 第501號使用執照即乙證11與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 照圖檔資料即乙證12」,惟查根據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6 行起「法官:上面看得出來指定建築線在那裡?被告訴代: 使照施工圖說只能看出建物的開口朝向系爭土地,我們没有 當時指定建築線的資料」,被告自認前述乙證11與乙證12沒 有當時指定建築線的資料,且根據原告於臺中市法制局卷案 第113頁與114頁所提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56年7月6日北華 街91號與56年5月26日北華街89號建物成果測量圖,發現55 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土地即北屯段298-66 與北華街91號建物使用土地即北屯段298-116地號二者建物 於其基地上與系爭土地尚有約3公尺距離,依55年當年地理 環境,北華街89號起建時北面的國豐街239巷是67年才徵收 完成闢建,西面是系爭土地,因此,其唯一的聯外通路是當 時的北屯路72巷即後來的北華街,依建築法規規定當時北華 街89號與91號是同時建造兩者唯一的聯外建築線指示道路為 北屯路72巷,因而面向系爭土地必須留3公尺之私設通路, 作為基地連接建築線所指示的道路就是北屯路72巷即後來的 北華街,因此門牌號當時二者北華街91號是北屯路72巷53號 ,北華街89號是北屯路72巷53-1號,其後門牌整編雖然北華 街89號開門未向北華街,但其門牌號仍是依北華街為主為89 號,又北華街89號、91號分別違建將法規規定應連接對外的 私設通道封閉,導致無法通行,卻指稱系爭土地為北華街89 號、91號之合法通道,並且於評議會上將北華街89號、91號 二者應保留的私設通路範圍故意畫在廢道範圍內,誤導評議 會之公正決議,據此,根據相關建照使照內容的使用土地都 不包括系爭土地,若要使用原告土地,應出具原告土地使用 同意書,才屬於合法的規定,否則驟然指稱系爭土地為北華 街89號、91號合法通道顯然是無法規依據。根據被告所言乙 證12即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為民眾提供, 但是相關圖檔並未見到主管機關的審核核准證明,顯然是私 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7條規定應 由被告證明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為真正, 否則原告並不承認該證據為真正具證據力,被告用未經核准 之文書,來證明建築線指定之道路,不僅自認沒有當時指定 建築線的資料,卻又指稱是合法的不符合法規推論,此舉實



不可取。
 ㈦被告另提許多建造執照或相關所謂證據資料,然而卻無其他 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建築線指定的道路,實無再論證之必要, 其中所謂指系爭土地為道路者,依法律保留原則,這些證據 已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並非是用來證明系爭土地的使用用途 。
 ㈧被告又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企 圖增加變更被告自108年至113年訴願終結止,對系爭土地以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唯一認定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若認為原告土地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中既成道路要件,就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其曾經 的行政行為認定結果等提出相關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 需要件實質調查等證據,否則依法仍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土地 為現有巷道。原告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企圖增加臺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土地為現有巷 道表示反對。又對於被告於完成原有的非法行政行為後卻在 司法審判過程中提出行政機關新的未完成行政行為作出增加 或變更,違反民主法治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分權分立原則 ,蓋法院是依據行政機關已完成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是否適 法做出裁判,而非讓行政機關未完成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在 司法機關的法院審理中由行政機關提出新的法律認定處分基 礎,再由法院幫助完成未完成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如陳情、 舉證、陳述、訴願等過程不處理後認定新的處分由法院直接 裁判,這種使法院成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協助機關是違反 行政程序過程,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而言顯然沒有 法律依據與正當性。
 ㈨被告若認原告土地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就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其認定所 需要件實質調查等證據提供實質審閱並符合所稱,然而被告 所提臺中市60年614號、68年1097號、69年12號、73年3539 號、71年158號等建造執照與北華街89號使用執照及所謂的 航照圖、照片等沒有一個能指出原告土地是臺中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 築完成之巷道」,並前述被告所提所有的建造執照建築基地 沒有包含系爭土地,也沒有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同意書,隨



意於建造執照中指稱系爭土地是道路或巷道,是違反土地法 第87條第1款「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名稱規定,這些建造執照依法應稱系爭土地為空地,而被 告怠於審查,反以本身的錯誤利用公權力侵害原告私人財產 而不改正,遽然以不具法源依據的「本局認定」稱系爭土地 為現有巷道,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因此系爭土 地不是現有巷道。
 ㈩被告所指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資料即乙證12 ,原告認為被告應提出通過審查的原始稿件否則應認其非真 正之文書,避免有變造之嫌,否則依被告所提之乙證11、12 ,可知依55年當年地理環境,北華街89號起建時建築基地不 包含原告土地,北面的國豐街239巷是田地,西面是系爭土 地也是田地,不可能以原告土地為私設通路,北華街89號當 時唯一的聯外通路是當時的北屯路72巷得做為建築線指示的 道路即後來的北華街,據此,基於學理上「建築基地之接道 義務」即建築地應與建築線相連原則上應以「公告道路」或 「現有巷道」之境界線為其建築線,而此乃是對於建築物之 建照、使用,基於公共交通、避難、防火等安全上及衛生上 的必要性,爰以法律對建築基地課予建築上之限制,此建築 基地與道路關係即學說上之「建築基地之接道義務」(參閱 政治大學地政系教授陳立夫YOUTUBEU影片內容),又以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 地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而北華8 9號與91號為實施建築基地之接道義務,必須私設通路以連 接北屯路72巷即後來北華街,該私設通路長度而言需預留3 公尺寬度作為連接建築線指示道路北屯路72巷即後來北華街 ,故其該二建築之建築線指定道路以學理與法理推論應為北 屯路72巷即後來北華街,否則依法不可能通過建造執照之審 查。
 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收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發文表示系爭土 地皆無相關維護與管養紀錄(本院卷第282頁),被告依舉 證分配原則自應提出明確的相關維護與管養紀錄,而非是所 謂以現況系爭土地有鋪柏油等事項臆測推論,根本不能證明 是建設局的相關維護與管養範圍,更何況建設局若真在系爭 土地鋪柏油等是否涉嫌侵權,原告亦將追究其責。 系爭土地的地理位置北面垂直於國豐街239巷,並非國豐街23 9巷道路用地,南面垂直於北華街,也非北華街道路用地, 西面是北華街85號,東面是北華街89號、91號,該北華街89



號、91號依前述「建築基地之接道義務」、「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 條、北華街89號提出「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即 乙證11與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資料」,連 同原告提出二者「建物成果測量圖」等證據、學理、實際狀 況、法理與法規依據,二者應自留3公尺之通路使建築基地 連接北屯路72巷即後來北華街作為通行的指定道路,而且, 當然沒有在北華街89號、91號建築基地不包含系爭土地的情 形下使用系爭土地供北華街89號、91號通行的權力,是北華 街89號、91號建違建自行封閉了應有的私設通路卻企圖侵害 原告私人的系爭土地供北華街89號、91號通行此項主張是侵 權與違反誠信原則,此二者信賴不值得保護。又於本院卷第 348頁被告所提異議人所有土地與廢道位置關係圖可以發現 ,除已於前述的北華街89號、91號以外,國豐街239巷鄰居 依被告所提之套繪與68年1097號、69年12號、73年3539號、 71年158號等建造執照發現這些建築的建築線指定道路都是 國豐街239巷,該巷兩頭皆有通道出入口,顯見國豐街239巷 的異議人等主要出入就是國豐街239巷,根本沒有通行經過 系爭土地的必要,也沒有要求系爭土地需供其等為通行巷道 的權力;又北華街的的異議者出入在北華街四通八達,更是 完全沒有通行系爭土地的必要,所謂航照圖、照片只能證明 系爭土地範圍看起來狹長像是巷道,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 宅區建地」,不具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既成道路之 要件。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因此,時間並非唯一要件,而系爭土地依被 告所提出資料分析地理位置而言,完全沒有供附近鄰居等特 定人必須通行的必要,因此完全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因辦理清算事宜,發現尚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查 證系爭土地為建地,非道路用地,嗣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核 發「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證明系爭土地是「第二類住宅區」建地,又經由地政機 關查閱第二類謄本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為原告全部所有, 原告又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與○○市○○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之 實際使用狀況,經該局以108年11月8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回復,惟原告當時未見「臺中市政府60年614 號建造執照與其套繪圖」,基於對政府信賴保護原則下,原 告根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廢道申請,惟 經訴願程序發現,被告指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60年614 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之根據不是事實,嗣被告



於訴願過程指稱系爭土地是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 道」,並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亦有此陳述。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非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現有巷道,而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被告應提出能推翻於「110年6月23日核發給我方『臺中市政府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證明系爭土 地是『第二種住宅區』建地」情事並符合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 證據與證物等「反證」證明系爭土地是「道路」或「現有巷 道」,但是迄今沒有提出符合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的「反證 」證明: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44年到78年間土地法第82條:「凡編為某種 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第84條:「使 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編定,由市、 縣政府公布之。」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等規定,又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依 照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原則與行政訴訟法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要認定並限制系爭土地為道路或現有巷 道,被告應提出符合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的「反證」推翻其 前已證明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建地的情事,若是沒 有明確符合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證據與證物等「反證」證明 系爭土地為「道路」或「現有巷道」,僅用臆測然後推論方 式認定系爭土地是「道路」或「現有巷道」,是違反前述憲 法等法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1條。
 ⒉被告欲取回土地使用權,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為認定依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認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其指定建築 線是在北華街,「建築線」字樣於該建造執照圖檔左下方 ,並承認「建築線是在北華街且系爭巷道(土地)與北華 街垂直」,依據建築法第48條所指的建築線指定之道路或 巷道,並非是以臆測推論之道路,而是在申請建造執照核 准時必須明確指出的實體道路,因此以被告訴代等人之專 業程度明顯可以直接發現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之指 定建築線道路是北華街,而且臺中市政府60年614號建造 執照套繪圖其範圍於該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套繪圖是紅色明 顯有顏色區分,紅色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不可能會認



定系爭土地被臺中市政府60年614號建造執照套繪圖套繪 有案,因此,原告查詢系爭土地使用狀態經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108年11月8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 復:「另經本府都發局(即被告)查復,旨揭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本府60年61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 道路。」回復內容明顯不實,違反信賴原則。
  ⑵被告所提臺中市60年614號、68年1097號、69年12號、73年 3539號、71年158號等建造執照、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 使用執照、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資料皆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是該等建築建築線指定(示)道路:  ①由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所提68年109 7號、69年12號、73年3539號、71年158號等建造執照内容 並不是標示並用來證明系爭土地是這些建造執照建築物的 建築線指定(示)道路,經檢視後發現,這些4個建造執 照建築建築線指定(示)道路都是國豐街239巷,而系爭 土地不在國豐街239巷道路用地範圍內,系爭土地是「第 二種住宅區」建地,而且4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都不 包括系爭土地,但是在地形圖上對系爭土地的位置上都是 以道路的方式標示,然而依據44年到78年土地法第82條、 第84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前述北側的4個建造執照系爭 土地並未在其等建築基地使用範圍內,該4個建築師事務 所畫製地形圖時並無權力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用途成為 道路,並且被告所提資料部分並沒有原告的「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這原本是這些建築師事務所自身認知錯誤,誤會 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的誤植,正確應記為法定名稱「空地 」,如果被告認為建築師事務所等不是誤植認為系爭土地 為道路,自應依前述憲法等法規原則與土地法第82條、84 條之相關法規「『依舉證分配原則』提出『地政機關』變更系 爭土地經合法行政程序變更為道路使用的合法證明文件」 ,否則以前述4個建造執照為證物證明系爭土地是道路或 現有巷道,依前所述與法不合。
  ②又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5頁第22行起) 之內容,是給被告另提證據說明,而且法官是問「今日提 出圖資有無包括89號及91號?該部分的資料有無保存?」 但是被告回答「是的,一樓平面圖標示有建築線審核說案 指示圖標示系爭巷道是現有道路,一樓平面圖標示是巷道 ,本局認定其為現有巷」,然而被告所稱的「一樓平面圖 標示是巷道」不是法官所問的89號及91號圖檔資料,而是 指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的內容,為避免發生誤會先 予說明,而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有關向系爭土地開



窗並於建照上於系爭土地標示「巷寬」不是「巷道」,依 前述憲法等法規原則與土地法第82條、84條相關法規,被 告與建築師事務所等相關人,在沒有原告的同意開窗同意 書前是無權力變更且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巷寬」,而且 「巷寬」顯然是後製文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被告與建築師對於建造執照中使用「巷寬」錯誤名 稱,被告怠於審查,藉此允許建築師之60年614號建物開 窗於系爭土地方向,違反原告主張的60年度當時適用於臺 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的建築技術規則,依據原告從國 土管理署下載的34年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緊 鄰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面開闢門窗,但取得鄰地業 主同意並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的限制,是被告與建 築師事務所利用公權力與建築師事務所藉「公權力或第三 人」私下協議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 容「同意開窗之同意書」,以此侵害原告私人財產土地建 地的使用權,隨意於建造執照中暗指稱系爭土地是「道路 」或「巷道」,更藉此機會企圖指稱系爭土地60年起就被 當道路使用;又被告所提自治法規第19條第3項規定,然 而系爭土地根本不在被告所提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 建築基地內,根本不是「建築時依現狀保留」的土地作為 巷道使用,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的起造人與建築師 事務所等根本無權力決定系爭土地的使用用途,被告所言 實為無稽之語,因此,被告若是以此法規論述認定系爭土 地為現有巷道,請提出「地政機關」得「變更使用用途證 明文件」,若以不具法源依據的「本局認定」行政行為, 此行為是違反依法行政的原則,因此,被告認定系爭土地 是現有巷道,依法無據。
 ⒊根據臺中市60年614號、68年1097號、69年12號、73年3539號 、71年158號等建造執照、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 、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資料等資料所提出 建照認定的時間點,系爭土地不能被認為是既成道路: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實務通常以土地被通行超 過20年才有可能具備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的條件,依照時空順 序分述被告所提的各建造執照、圖檔等資料時間,55年系爭 土地依據「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資料即乙 證12」資料顯示是「田298-65」而且之後都市計畫後及變更 為住宅區建地迄今為「第二種住宅區」依臺中市政府資料證 據顯示,系爭土地從未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給被告所 提出於本件所有的建造執照使用及包括乙證11、乙證12提供 的北華街89號、91號民眾之建築物使用,而且這些建造執照



的建築基地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而且北華街89號、91號起 建時面對系爭土地方向當時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還未 起建,因此面向系爭土地方向是「一大片空地空曠景象」, 系爭土地根本不是巷道的樣子,因此55年當時根本不存在既 成道路的問題,時至60年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興建完 成,系爭土地的外觀才有被誤會為「巷道」的可能性,但是 也才剛剛成形,根本沒有在60年就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的依據 與釋字第400號解釋中所指出應有的要件,同理可證,依據 釋字第400號解釋與實務認定方式68年1097號、69年12號、7 3年3539號、71年158號等建造執照這些建造執照最長也就13 年而且通行的是國豐街239巷,根本沒有必要性通行系爭土 地,臺中市60年614號建造執照通行北華街更是四通八達, 因此系爭土地根本不具備既成道路要件。
 ⒋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應提出符合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的「反 證」推翻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核發給原告「臺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是 「第二種住宅區」建地的情事,若是沒有明確符合法律或法 規命令規定證據與證物等「反證」證明系爭土地是「道路」 或「現有巷道」,僅用臆測然後推論方式認定系爭土地是「 道路」或「現有巷道」,是違反前述憲法等法律規定與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民主法治國 依法行政之原則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的立法意旨,對於系爭土地的標記稱呼,依 前述土地法第87條第1項應稱系爭土地為「空地」而非「道 路」或「巷寬」,被告遽然以不依法定程序成立證明力的證 物文件資料,違反前述土地法第82條、第84條與第87條第1 項規定,擅自認定系爭土地是「道路」或「現有巷道」,是 直接侵害原告財產權的行為,並且在沒有依法行政法律依據 的「本局認定」模式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明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第10條。因此系爭土地是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住宅區」之建地,不是現有巷道。
 被告舉出北華街89號民眾即最反對原告取回使用權的異議者 所提供之「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即乙證11與55 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資料即乙證12」文件資 料為證據,惟查「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資 料即乙證12」北華街89號民眾提供的圖檔資料沒有主管機關 「審核章戳」,屬私人書性質,同時「並未提供應有的建築 線測定資料」,被告並未對北華街89號民眾所提之圖檔經合 法的行政程序重新審查民眾所提之圖檔以確認是否真正(偽 )文書的行政程序即未替「民眾資料背書為證」,便直接引



為證據,企圖以臆測推論方式暗指系爭土地是北華街89號、 91號雙拼別墅建築之建築線指定道路,被告使用方法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⒈根據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1-182頁)內容 ,被告自認乙證11、乙證12中沒有當時指定建築線的資料, 被告之後所稱「指定建築線與建物的開口基本上都是一致的 ,開口朝向系爭巷道」是完全沒有證據與根據的臆測之詞, 且有誤導之嫌,實際案例上有關袋地與鄰地的建築都未必是 開門與指定建築線一致。
 ⒉而且被告為了合理性「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即乙 證11與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資料即乙證12 」沒有提供建築線資料的情事,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 ,被告陳述「71年以後才有規定圖說有建築線的標示」是被 告訴代不實陳述,根據60年614號建造執照內檢視建造執照 圖檔,明顯可以看到該圖左下角標示「建築線」字樣與一條 線被標示及建築線在北華街,連中文字都有,怎麼會是71年 才畫在60年614號建造執照,顯然被告所述沒有邏輯。 ⒊從北華街89號民眾提供「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即 乙證11與55年中建土營字第501號使用執照圖檔」資料的民 眾即後來的北華街89號,於所提供的相關資料中,本院卷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協復興土地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