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2年度,26號
TCBA,112,訴更一,2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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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彰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2146號決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23
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中市九福中醫診所醫師,其開立予病人服用之珍珠 五寶粉,因有民眾服用後身體不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檢測出體內含鉛量高於正常值,該院復對其全家進 行檢測,發現其等血液中鉛含量均超標,遂向被告所屬衛生 局(下稱衛生局)通報。衛生局調查發現有白易坤、白振榮白桂宜、鄭妙玲辜東茂張○涵張耀恭、陳佩瑜、郭 淑玲、林育男、潘志民邱國臺等12人(下稱系爭12位民眾 )於服用原告開立之藥品後發生重金屬中毒情形,認原告未 將用藥情形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權未給予尊重,構成 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及違反醫學倫理,乃依醫師法第25條第 1款、第4款規定移付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懲 會)懲戒。醫懲會審議後,以民國110年2月8日府授衛醫字 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醫師證 書。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110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0 000000000號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駁回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無效。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56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臺中市政府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自71年開始執業以來,因極度投注行醫濟世救命之志業 ,自己本身也曾經腸胃潰瘍甚至出血、患有肺膿瘍病症,而 原告依自己的病症,亦服用珍珠五寶散治療肺部膿瘍、肺部 纖維化、椎間盤突出、貧血、腸胃道潰瘍及因車禍所致之腦 部受損等病症。另原告之母親及妻子於95年間,因重症入院 ,病況危急,原告於極重度壓力下,忽略外界變革,疏於注 意中藥硃砂禁用之命令,此乃原告之過失,原告願接受在職 進修,以增進專業良知良能。
 ㈡原告開立之珍珠五寶散(或稱加味五寶丹、五寶散)其成分 除硃砂外尚有:珍珠粉、琥珀、綠豆篁、鐘乳石、川朱貝、 冰片、黃連粉等等。然而,原告確實不知訴外人歐國樑(即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然將硃砂偷偷換置為鉛丹。歐 國樑乃先將鉛丹預先磨粉混入同為粉末的綠豆篁、鐘乳石、 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綜合粉末中,再攜帶比較貴重的藥 材珍珠琥珀至原告診所磨粉裝罐交付給原告,並收取買賣 珍珠五寶粉的現款。因此,原告完全沒有機會一一檢視珍珠 五寶粉的藥材,況且混合8種藥材粉末中,無論是有無臨床 經驗的醫師,肉眼皆無法辨識。歐國樑除欺瞞原告外,也欺 騙原告之病患,原告亦因向歐國樑購買珍珠五寶散服用多年 ,不知不覺中,已經明顯血中鉛中毒,故歐國樑實為最大加 害人。
 ㈢醫懲會及覆審會既認為原告因開立禁藥硃砂而屬違法,然所 有病患並非因硃砂受到汞中毒之毒害,而是意外的鉛中毒。 況硃砂與鉛丹(鉛粉)乃不同的藥材物品,不會自行演化, 這之間完全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中間究竟存在著何人之行為 ?存在著何種獨立行為介入?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完全略而不 提。對於所有病患呈現鉛中毒之症狀,並未深究導致鉛中毒 的鉛丹或鉛粉是何人所製作?何人提供?被告與覆審會直接 跳躍式的認定原告應就無法預料的鉛丹導致鉛中毒之損害, 負擔完全責任,其認定顯有不當。
 ㈣對於原告是否知悉硃砂已經遭到禁用?開立硃砂入藥,是否 屬於醫師法第25條第1款所稱「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 行為」?如屬執行業務之必要範圍內之行為,然原告並非心 存歹念藉執行職務之便創造犯罪行為,且行為屬過失而非故 意,則依醫師法第25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 及覆審決議不分輕重,逕自論處最重之懲戒處分,顯與比例 原則相違。
 ㈤硃砂不能直接研磨成粉末後使用,必需經過放入水中,形成 沉澱及漂浮分層,只取漂浮層粉末,乾燥後再度放入水中分



出沉澱層及漂浮分層,此目的在於去除重金屬成分。所以, 硃砂不可能在原告面前當場研磨、混合。原告向歐國樑購買 珍珠五寶散時,不曾單獨看過硃砂一味藥材,也不曾購買鉛 粉,根本無從比較硃砂和鉛粉顏色、氣味的不同,遑論觸感 是否會沾黏、兩者輕重的差別……等等。何況歐國樑都私自掛 羊頭賣狗肉,先將鉛丹磨成粉末,混入綠豆篁、鐘乳石、川 朱貝、冰片、黃連粉等粉末中,然後才將珍珠琥珀給原告 看過後方磨成珍珠粉、琥珀粉。被告和覆審會始終不正視實 質藥材粉末的特性,強制認定原告有辨別粉末的能力,實在 極度不合理。退萬步言,原告完全無法預料,歐國樑竟然將 硃砂偷換成鉛丹,因此病患鉛中毒疾病,完全是歐國樑一人 之行為。而歐國樑僅云其係過失誤拿鉛丹粉當作水飛硃砂, 如歐國樑自己都不知道拿錯,原告又怎麼會知道買硃砂會得 到鉛丹粉。
 ㈥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之前提必須是該藥品屬藥事法第2 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藥事法第22條規定,藥品必須經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才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換言 之,縱由衛福部所規定,然如未明令公布,仍非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
 ㈦刑罰法規條文規定未完備,其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或刑罰之一 部分,或留由專業認定、或留待日後社會科技發展再做認定 ,而將該一部分條文之規定委由其他法規或命令規定,此即 所謂「空白刑法」,司法院釋字第376號解釋理由書(按應 係協同意見書)闡述甚明。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司法 院釋字第488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書、法務部91年6月11日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意旨可 知,藥事法禁藥之公告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明令 公告,且其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規命令。本案關於硃砂為禁藥 之公告,前行政院衛生署固以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以為公告,然該公告僅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4年夏 字第43期公報,並非刊登於全國性公報或新聞紙。而公告鉛 丹為禁藥時,均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以不論硃砂 或鉛丹,均未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不 屬於藥事法第22條禁藥之範圍。
 ㈧聲明:
 ⒈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醫學倫理中自主、不傷害原則之意義:




 ⒈醫學倫理泛指在醫療過程中,存在於醫療人員、病人、家屬 與社會之間,與道德判斷相關之議題。
 ⒉一般而言,醫學倫理有四大原則,即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 、利益病患原則及公平原則。自主原則係指有能力做決定的 病人,應當享有權利選擇他所要的醫療方式,醫師有尊重病 人決定的義務。自主原則亦可導出三個道德規則:1、誠實 :不隱瞞病人的病情與診斷,如此病人才能根據被告知的病 情做出決定。2、守密:醫師有保護病人的隱私,對病人告 知之事項保密之義務。3、知情同意:醫師應當告知病人足 夠的訊息,並獲得病人的同意,才可對病人進行醫療處置。 而不傷害原則係指,醫療專業行為無可避免地有可能傷害到 病人,如何平衡利益與傷害是此原則最基本之考量。進行任 何醫療行為時,首先履行不傷害原則。醫療照護人員維持本 身有勝任的臨床知識及技術、謹慎地執業以達到適當的照顧 標準。避免讓病人承擔任何不當傷害的風險。
 ㈡原告違反自主原則及不傷害原則:
 ⒈原告使用硃砂製作珍珠五寶粉,而硃砂含有汞及其他重金屬 雜質,原告卻未告知病患,即在未經病患同意下,將含有硃 砂之珍珠五寶粉提供病患使用,已違反醫學倫理中之自主原 則。
 ⒉原告使用硃砂製作珍珠五寶粉,而硃砂含有汞及其他重金屬 雜質,縱然硃砂可能有其醫療效果,惟卻同時造成病患服用 到汞及其他重金屬雜質,而不當傷害到病患健康,已違反醫 學倫理之不傷害原則。
 ㈢原告過失未發現歐國樑將鉛丹加入珍珠五寶粉中:  歐國樑坦承其將硃砂誤取為鉛丹,加入其他藥材後,為原告 打粉製作珍珠五寶粉,原告未對歐國樑加入的藥材為查驗、 比對、辨識,或取得相關檢測報告,未發現歐國樑誤將鉛丹 作為硃砂,而加入打粉製作珍珠五寶粉,此部分為原告所坦 承不爭。而原告提供給病患的五寶粉,亦檢驗出大量鉛丹成 分。
 ㈣被告於答辯狀(四)第8頁記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6 日之懲戒事件移付理由書記載病患12人包含原告等語,係誤 載。原處分所載之病患12人,除被告於答辯狀(二)所載之 11人外,尚有病患邱國臺,並不包含原告。邱國臺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所 診治之受害病患之一。
 ㈤病患受有身心嚴重傷害之說明:
  服用硃砂及鉛丹將造成身體遺留汞及鉛成分,而汞及鉛成分 之危害如同前開乙證25、26之專家會議記載甚明。乙證28至



30之病患多有陳述身體不適的情況,且汞及鉛不易排出而會 持續影響身體,自會同時造成病患長期之心、理傷害,故原 處分認病患受有身心嚴重傷害,並無違誤。
 ㈥關於邱國臺白振榮之血液檢驗報告:
  依鈞院函詢南門綜合醫院,該院檢附邱國臺於109年11月之 血液檢驗報告,其血中鉛含量達27.4ug/dL。另依鈞院函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檢附之白振榮於109年至110年 間之血液檢驗報告均有顯然過高之鉛含量,至110年底,其 血中鉛含量仍有13.39ug/dL,可見白振榮因服用原告開立之 藥物致血中含鉛,短期內仍難以全數排出體外。 ㈦邱國臺辜東茂陳佩瑜九福中醫診所病歷: ⒈茲提出邱國臺辜東茂陳佩瑜九福中醫診所之病歷。 ⒉上開邱國臺的病歷中,有多處記載「五寶丹」,證明原告確 實有開立該藥物與邱國臺服用。另辜東茂陳佩瑜之上開病 歷,似乎無「五寶丹」之記載,惟原告於109年8月12日檢察 署訊問時自承其109年4月下旬,辜東茂的兒子前往找原告, 拜託原告救他爸爸辜東茂,所以原告開立一罐加味五寶丹, 讓辜東茂的兒子帶回偷偷吃,原告沒有寫在病歷,因為後來 109年5月11日辜東茂才來看病,才開始寫病歷等語,原告表 示陳佩瑜部分,是她先生來幫忙買的。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提 供五寶丹與辜東茂陳佩瑜服用無誤。另原告就提供五寶丹 與辜東茂陳佩瑜部分,其於109年8月12日警詢時亦同此供 述。
 ㈧被告主張之系爭12位民眾經原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誤:  被告主張之系爭12位民眾業經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偵訊時確 認無誤。至於衛生局將原告移送醫懲會之事實僅列12名病患 ,該12名病患之姓名雖未於原處分中載明,惟原告亦不爭執 。而衛生局移送懲戒時檢附予醫懲會委員包含12名病患姓名 之會議資料一節,因衛生局本件之承辦人員多次變動,加上 近日辣椒摻蘇丹紅之事件,衛生局全員均為此溯源、追查, 承辦人員一時間尚尋無該資料。
 ㈨另案呂志霖(原名呂世明)廢止醫師證書案,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可憑。 ㈩本件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合法:
 ⒈原告於109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白振榮又沒有 醫學背景,他只跟你說他血液中含鉛量過高,為何你就知道 是硃砂所導致?)答:因為硃砂磨好要經過水,這叫水飛, 硃砂必須要磨成粉後,讓它泡在水中,浮在水上的粉末我們 才拿來用,沈下去的硃砂就含有汞的重金屬,我們是不用, 到今天的科學還無法克服,因此科學中藥無法製造。(問:



你的意思不是說明你就知道目前的技術無法拿來研製在中藥 中,你卻將你所開立的中藥裡面摻入硃砂,你不是就知情了 嗎?)答:我是用水飛用的硃砂,所以重金屬已經減到很微 量了,這是4千多年的處方了。」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 明知現今科技仍難以分離硃砂的汞成分,卻仍開立與病患使 用。縱然原告相信硃砂有益人體自己服用,縱然古籍記載硃 砂可為藥方,然而在現今科技下,許多中藥材經已經科學檢 驗證明具有毒性或重金屬成分,原告作為中醫師,豈有不信 科學證據,卻深信古籍之理?原告明知硃砂已遭政府禁用, 必然是對身體有害之藥物,卻無視科學證據及政府公告,仍 以自身對中藥的一己偏見,開立硃砂給病患使用,若未廢止 其醫師證書,難保未來原告不會再犯。
 ⒉又原告明知硃砂已遭政府禁止使用、原告之行為構成業務上 重複發生之過失行為、本件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未違比例原 則等說明,參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四)」 所載。
被告依據醫師法第25條之2及醫師懲戒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於100年4月15日訂定「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該要點嗣於112年11月15日修正,惟非本案所應適用之 規定),先予敘明。
 醫懲會組織合法:
 ⒈醫師法第25條之2第4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 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又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7至15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本府衛生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 代表身份之醫學專家(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 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⒉本案醫懲會之委員共15人,名單如乙證44「臺中市政府第6屆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名單」所示。其中陳佳伶陳玫琪、熊 賢安、曾佩琦黃幼蘭等5人均為律師,此有法務部律師查 詢系統之查詢資料4紙可憑(陳佳伶律師已申請轉任法官, 目前於法官學院受訓中,故於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中查無資 料,另檢附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查詢資料),故「法學專 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比例」已達三分之一。從而,醫懲會之組 織合法無疑。
 醫懲會通知原告到會陳述:
 ⒈醫師懲戒辦法第8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



件,通知被付懲戒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 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⒉本案醫懲會已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此由原告之覆審理由書第3 頁之記載可證(請參衛生福利部覆審卷)。又原告於覆審理 由書表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進行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時 ,會議主席原表示:以每人十分鐘為限。但是,對於受懲戒 人洪彰宏之陳述意見機會委請代理人代為陳述,十分鐘經過 後,即立刻催請受懲戒人洪彰宏、其家屬、代理人一行人立 即離開會場。無端縮減、限制了受懲戒人代理人發言陳述機 會。在程序上已經有瑕疵,對於受懲戒人洪彰宏之答辯申論 權利保障不周。」云云(覆審理由書第3頁)。惟查,從上 開原告主張來看,原告將陳述意見之機會委請代理人代為陳 述,原告既然委請代理人陳述,何來對其答辯申論之權利保 障不周?又會議進行時,不可能讓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發言毫 無時間限制,原告業已於決議前多次以書面提出答辯,而原 告代理人於會議中至少已陳述10分鐘,時間應已足夠其表達 意見。又原告之家屬既非當事人,又非代理人,自無發言陳 述意見之權利。原告指摘原決議程序瑕疵,顯無理由(上開 答辯已於《行政訴訟答辯狀(四)》第2至3頁表達)。從而, 醫懲會確實已依規定通知原告到會陳述,並至少給予10分鐘 之陳述意見時間。醫懲會已合理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醫懲會決議程序合法:
 ⒈醫師懲戒辦法第12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 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又臺中市政 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亦規定:「本會會議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在場,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但廢止醫師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 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在場,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⒉依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第6屆第1次會議紀錄,該次會 議中,15名委員中,有14位出席。就原告之議案部分,亦經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廢止原告之醫師證書。從而,醫懲會就原 處分之決議程序合法無疑。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有無開立含有禁藥成分之藥物供系爭12位民眾服用,並 導致其等發生重金屬中毒情形?
 ㈡此違規行為是否該當於醫師法第25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 行為態樣?
 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處分,是否合 於比例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 、原處分、覆審決議(見覆審卷第8-19、82-84頁、前審卷 第41-52、79-82、493-519頁、本院卷第19-28頁)等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 用法令而言,其涵義範圍包括詮釋條文概念及具體事實應否 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故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上 級審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具體事 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下 級審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上級審 關於事實評價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本件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法律判斷之理由略以:「……㈡醫師法對於醫師之制裁處 分,包含懲戒罰(醫師法第25條)及行政秩序罰(同法第28 條之4)。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 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其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行政秩 序罰則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制裁 ,以達到維持特定行政秩序之目的。懲戒罰之作用係著重於 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之目的 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當一行為違反了行 政義務及特定之紀律,應同時受到行政秩序罰及懲戒罰時, 由於兩種處罰之目的不同,單單只施以一種處罰,並無法達 到所有制裁之目的,基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容許得併行處 罰。不過,仍應注意到,若同時施以行政罰與懲戒罰會有過 重之情形發生,或是違反紀律之情形,在行政罰之處罰程序 中已被特別地納入考量,並表現在其處罰結果時,則例外地 應排除再行處罰之可能,故懲戒罰與行政秩序罰,原則上兩



者並非互斥關係。……基於前述㈡之說明,懲戒罰與行政秩序 罰,原則上兩者並非互斥關係,縱認醫師違規行為較輕者, 應受醫師法第25條之懲戒處分;違規情節較重可具體認定者 ,始受醫師法第28條之4主管機關之行政秩序罰。然不能謂 應受行政秩序罰處分改以懲戒處分,遽認懲戒處分其程序選 擇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 有請欣隆藥業公司人員將硃砂、珍珠琥珀等藥材帶至診所 調製,作成珍珠五寶粉,提供病患使用,已知造成病患發生 重金屬中毒症狀;且使用硃砂入藥,卻未將用藥情形明確告 知病患,對病患自主權未給予尊重,構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 失及違反醫學倫理中自主、不傷害等重要原則,乃依醫師法 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定移付懲戒(原審卷第81至82頁), 上訴人於前審亦同為主張,並陳稱本件不是以使用禁藥為理 由懲戒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準此,本件原處 分係由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將被上訴人該 當於醫師法第25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應移付懲戒之關於醫學 倫理層次之行為態樣,移送上訴人所屬醫懲會依循懲戒程序 作成原處分予以懲戒,核其屬性自應認定為懲戒處分,且本 件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另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為行政罰處 分之情形,自無懲戒罰與行政罰併合處罰之問題。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珍珠五寶散內含有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為不得使用之硃砂禁藥成分,應依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2款、第29條之2規定移送上訴人或衛福部處罰,惟卻依 同法第25條移付懲戒,其處分程序之選擇及法律適用即有違 誤,因而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原判決所持見解違反醫師 法透過懲戒罰及行政罰之雙軌制進行控管之體系設計,自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係就本件具 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 本院為更審後,並無相異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上級審關於事實評價之法律見 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所屬衛生局將原告該當於 醫師法第25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應移付懲戒之關於醫學倫理 層次之行為態樣,移送上訴人所屬醫懲會依循懲戒程序作成 原處分予以懲戒,性質上為懲戒處分,且被告亦無對原告另 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為行政罰處分之情形,本件自無懲戒罰 與行政罰併合處罰之問題。從而,被告醫懲會審議後,以原 處分廢止原告之醫師證書所為之懲戒程序,其程序的選定尚 無疑義,先行敘明。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 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第 25條之1第1項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 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第25條之2規定:「(第1項)醫 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 ,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 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 員會得逕行決議。(第3項)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 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第4項)醫師懲戒委員 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 關執行之。(第5項)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6項)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 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之4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 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 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 藥物。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 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 產證明書。」
  ⒉醫師懲戒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25條之2第6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委員 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 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1千人之縣(市),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第2項)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第3條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 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第 2項)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3項)第1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醫



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 ,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8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 通知被付懲戒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 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第9條規定:「醫 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2人先行審查,並 作成審查意見,提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第12條規 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 業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足見醫師有醫師法第25條 所列情事,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轄醫師 懲戒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議後作成之懲戒處分,其懲戒內 容若未逸脫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懲戒方式,復與 受懲戒醫師執行業務因有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違背 醫學倫理之情節相當,即無違背比例原則可指(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為辦理 臺中市醫師懲戒事宜,依據醫師法第25條之2及醫師懲戒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1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訂定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其行為時第2點規定:「本會掌理醫師法第25條所定各項 醫師懲戒事宜。」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7至15人,其 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衛生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份之醫學專家(含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8點規定 :「(第1項)本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全部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親自出席;決議時,應有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在 場,始得進行表決;表決時,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為通過。但廢止醫師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全部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在場始得決議,決議時,應 有三分之二委員同意始為通過。(第2項)委員有應迴避 之事由而自行迴避或被聲請迴避之情事,其人數不列入前 項人數之計算。」上開規定乃有關如何組成醫師懲戒委員 會、懲戒程序該如何進行、懲戒委員會如何決議等議事規 範事項,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被 告醫懲會自得據為本件懲戒程序之進行。
  ⒊關於醫師經移付懲戒,是否該當應付懲戒事由及所對應之 法律效果,乃為醫師懲戒委員會所判斷裁量,如有逾越或



濫用之情事,行政法院得為合法性監督,但審查密度如何 ,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判斷 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而有不同。醫師業務本即具有高度專 業性,醫師充任業務是否有該當懲戒事由,必須由具有該 本門專門知識者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判斷,故而,醫師 法第25條之2第5項就職司醫師懲戒之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 員會,訂有遴選標準及比例,而就懲戒之發動,受懲戒當 事人之程序保障及相當於審級之救濟,並於同法第2項、 第3項訂有明文,關於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其餘設置 及審議細節,同條第6項亦授權主管機關制訂醫師懲戒辦 法以規範。顯然醫師法已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懲戒委員 會及覆審委員會,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 ,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職權 ,上開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並具體化其法律效果 ,行政法院自應尊重。因此,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 會對於醫師是否有醫師法上應付懲戒事由以及相對應之法 律效果選擇,只要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 考量,或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或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行政 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先予敘明。
 ㈣查,被告第6屆醫懲會共計15名委員,其中「陳佳伶陳玫琪熊賢安曾佩琪黃幼蘭」5人均為律師,此有被告第6屆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名單、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故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已達三分之一 ,符合醫師法第25條之2第4項及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之委員人數。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懲戒案 於110年1月29日召開第6屆第1次醫懲會會議,經14名委員出 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廢止原告之醫師證書, 有被告醫懲會第6屆第1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上開醫懲會 已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此由原告之覆審理由書第3頁之記載 可證(衛生福利部覆審卷第99頁),亦符合上開規定。是被 告醫懲會之組成、選任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雖原告於覆審 理由書表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進行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 時,會議主席原表示:以每人10分鐘為限。但是,對於受懲 戒人洪彰宏之陳述意見機會委請代理人代為陳述,10分鐘經 過後,即立刻催請受懲戒人洪彰宏、其家屬、代理人一行人 立即離開會場。無端縮減、限制了受懲戒人代理人發言陳述 機會。在程序上已經有瑕疵,對於受懲戒人洪彰宏之答辯申 論權利保障不周。」云云(衛生福利部覆審卷第99頁)。惟 查,醫懲會屬合議制性質,委員可綜合相關書面資料及會議



討論結果作成決定,而醫師懲戒辦法第8條已明訂被付懲戒 醫師可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 會陳述,被付懲戒醫師若認為開會時無法暢所欲言,本可依 上開規定提出書面補強其陳述。本件原告於醫懲會決議前已 多次以書面提出答辯(前審卷第215-249頁),其代理人並 於會議中陳述至少達10分鐘,衡情應足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 權利,是原告主張醫懲會僅給予10分鐘陳述意見之時間,顯 未保障其答辯之權益云云,應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
 ㈤另關於原處分裁罰事實部分,依原處分記載「受懲戒人洪彰 宏醫師為本市九福中醫診所醫師,其陳稱有請欣隆藥業公司 之人員將硃砂、珍珠琥珀等藥材帶至診所3樓調製,作成 珍珠五寶粉,提供病患服用,已知造成12位病患發生重金屬 中毒症狀,身心嚴重傷害;且使用硃砂入藥,卻未將用藥情 形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權未給予尊重,已造成業務上 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及違反醫師倫理中自主、不傷害等重要原 則。」而認原告有醫師法第25條第1款「業務上重大或重複 發生過失行為」及第4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 ,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廢止原告之醫師執照。經查,原 告為中醫師,並為址設○○市○區○○路000號「九福中醫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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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