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80號
TCBA,112,訴,8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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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淑錦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盧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不應以套繪有誤的臺中市北屯區松觀段372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372地號土地)現況為民國75年6252號至6258號建 築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為理由,駁回372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同段386-14地號私有地(下稱386-14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繼於112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 :被告應主動行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知372地 號土地現今已為非必要道路,應向被告提出「廢道申請」, 以利與原告申請私有地合併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旋於同年月21日變更前追加聲明為:被告應依臺中市政 府81年4月2日81府工字第29484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核發辦法,依法核發原告申請386-14地號土地與372地號 土地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復 於同年月28日更正為:被告應現勘372地號土地實際使用情 形,並依「81年4月2日81府工字第29484號公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核發辦法,核發386-14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 地(部分)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7頁 );又於112年7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111年7月1 3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45839號(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386 -14地號土地及3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304頁);嗣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⒈ 撤銷原處分。⒉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386-14地號土地及37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80頁) 。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補正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



具備之完足聲明,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屬適當,且經 被告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並據為本院裁判之範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先踐行合 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 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臺中市公私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 爭申請案件),申請准予核發坐落386-14地號土地與毗鄰37 2地號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案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 請,原告未依原處分記載救濟方法提起訴願,而於111年9月 21日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經該法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卷 附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原告起訴狀、臺中地院收件日期戳 章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及第45頁、臺中 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卷宗第13至21頁)。且經原告 於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5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未踐行合法訴願 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 ,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另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裁定雖一併將原告之訴 關於請求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讓售372地號土 地若干面積部分移送本院,但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係屬私權 爭執之民事訴訟,非屬本院行使審判權範疇,已依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本院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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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