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3年度,50號
TCTA,113,行執,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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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劉秀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詹翔閎(已歿)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第3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 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既為法 院,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 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 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 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再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 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9日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詹翔閎(已歿)為強制執行(按: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但相對人已於108 年10月12日死亡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 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 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本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執行要件之欠缺,因相對人



係於該執行事件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亦無從命其繼承人 承受,抗告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不生補正之問題。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雖設有債務 人死亡仍得續行強制執行之規定,然該項規定係以債務人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為要件,與本件乃相對人在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前即已死亡之情形相異,自無適用餘地。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之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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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