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焜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康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康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 章程因修正變更,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各 乙份、修訂前、後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等,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 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 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 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 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 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 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 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 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 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
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修正內容,分 別增加基金會緣起敘述之業務項目;宗旨、願景之修正; 基金會組織架構圖中業務內容增加社區服務;目的事業範圍 之增列、刪除及文字敘述之修正等,核均非屬上述因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之修正變更,亦與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即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 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故,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且與民法 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