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19號
TCTA,113,監簡,1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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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鉦翔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 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也 未列其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簡字第1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審查科 查詢簡答單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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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