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行政),地聲字,113年度,9號
TCTA,113,地聲,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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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700號判決,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前因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9日中市 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於 113年6月7日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 7日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明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7 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益為被告狀」,所載異議 聲明為:「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 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 00處分及原處分」。本院則依其表明不服事項,將其中追加 法官為被告部分另為分案審理,就對於原判決不服部分另裁 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則為異議聲明部分,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護交通安全之執法,警察機關應派員於 定點執勤,主管機關於台61線彰化段區間以機械設備對駕駛 人為瞬間蒐證,已傷害人民之駕駛自由、平等權而與比例原 則有違。原審法院未經中立聽審程序即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除掩蓋本件交通事件有待調查之真相外,亦違反國連防 治腐敗公約第8條所規範政府分權制衡之社會規則。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據此,得向受 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者,應以受訴法院所為且依法得為抗告 之「裁定」為限。如當事人之請求或主張,經受訴法院以「 判決」駁回者,對此有所不服,即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其不得提起抗告,自亦不得逕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查本院 前以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因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權利保護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上訴,而不得向本 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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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