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2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尹立
訴訟代理人 卓廣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9日16時42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VA-1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縣道14 2線6.9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交通隊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之違規,於同年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同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 1日彰監四字第64-IAB966834號及第64-IAB96683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二、理由: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時,經舉發員警使用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 爭車輛最高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 告申訴函文、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彰警交字第1130029225 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89、97至103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 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 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 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與違規地 點之距離大於300公尺,且設置於大型車頻繁進出之地點, 易遭遮擋等語。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 測距影像(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60頁),可認本件警 52標誌距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為168.8公尺、距違規地點則 為191.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依現 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 於彰化縣縣道000○○○○路000號前方之電線桿上(見本院卷第8 8頁),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至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易遭遮擋云云,然原告就其 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警52標誌是否確遭大型車遮擋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48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 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測速儀器存有量測不確定度之數值,且該數值會 影響測速結果之準確性等語。惟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 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
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 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 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 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 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 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 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 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 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 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 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 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
(四)原告復主張員警及測速儀器藏匿於用路人看不見之位置等語 。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 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 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 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 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 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 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 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 、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 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 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 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 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 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 『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 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 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
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 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 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 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 爭議。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 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五)至原告另質疑舉發機關執勤前是否有經過核准、進行測速取 締前有無進行校正等情。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26日彰警交字 第1130049089號函復略以:本案係本局交通隊主管核定之勤 務分配表編排員警執行測速照相並負責守望警戒測速器之安 全,執勤員警於取締地點架設測速儀器後皆有執行儀器之時 間、取締地點、取締速限等項目進行校正設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復由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第一分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113 年3月9日代號3之童寶濱員警確係經主管核准於該日12時至1 8時在縣142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且該勤務分配表經本院當 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 48至14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六)從而,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本件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