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號
TCTA,113,交,3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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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明章
訴訟代理人 葉正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4時47分許,駕駛號牌BCX-2 5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忠孝 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王松年( 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 ,並致訴外人及原告均受有傷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 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0日制 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 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原告立悔過書;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100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279至290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沿德美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系 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初,即可見訴外人車輛沿 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欲通過系爭路口,然系爭車輛仍 未減速或煞停,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180度旋轉後沿德美路南向車道滑行,而訴外人車 輛則減速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逆向 駛回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迴轉暫停於忠孝路東向車道與 德美路南向車道轉彎處,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復下車至系 爭車輛車尾查看後,即返回車內並駕車離開現場,全程未見 訴外人或其友人出現於系爭路口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 人車輛前車頭與右側車身受損,而系爭車輛則係右後車尾受 損,並使訴外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原告受有頸椎痛、 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等情,亦據訴外人及原告於警 詢筆錄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2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2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6致194 頁)及訴外人與原告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936號卷第25、27頁)可憑;參以本件事故經本 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為:原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 係幹線道車,惟行經系爭路口亦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俟確認安全無 虞後,方小心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告疏未減速接近  ,且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 續行,致駛入路口與支線道駛出之車輛碰撞肇事,因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有減速行駛,仍遭訴外人碰撞,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事 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規定。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向 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系爭路口 之初,即已可見訴外人車輛亦欲通過系爭路口,倘原告有依 上開規定,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行經系爭路口之他車動態 ,應可注意及訴外人車輛,而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 措施,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當有過失責任無訛,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另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係被告所執行 ,合理懷疑無公正之可能,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等情;然本 院綜合卷證資料亦認原告確有過失而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且原告亦未具體敘明上開鑑定意見書有何偏頗之處,自難 僅以鑑定單位隸屬於被告,即遽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公正之 可能,故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三)再原告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等人叫囂,為求自保,方趕緊駕車 離去,嗣後有主動返回現場等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於碰撞後,駕駛系爭車輛逆向駛回系爭路口,並暫停於 路口轉彎處,僅有下車查看系爭車輛車尾車損之舉,全然無 欲前往查看訴外人車輛之行止,亦全然未見訴外人等人有上 前對原告叫囂等情事,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參以原告於 事故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已陳明:「我因與一台車發生交 通事故,當下我急著去送菜便離開現場,我送完菜後回來查 看,警察還在現場,我便主動承認我是肇事者。」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頁),益徵原告並非因遭訴外人等人叫囂,方駕 車離開現場,原告事後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再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 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 ,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 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 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 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 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故意逃離現場,縱其事後自行向警察機關坦承有肇事之事實 ,仍無礙其已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雖於肇 事逃逸後,有自行返回現場向警察坦承肇事之舉措,仍不影 響其已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另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 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 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 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 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係 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銷駕駛執照限制原告駕駛車 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  ,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3年期間經過後 ,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況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 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及本院均無裁量之權限。故原告以 本件事故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不要吊銷駕照乙節,礙難准 許。
(五)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且原告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 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判費300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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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