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號
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穎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號AXY-87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認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 製中市警交字第GFJ948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3年3月11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FJ948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主張因至親死亡心情緊張,沒有注意測速取締標 誌才會超速,得否作為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違規 行為責任之事由?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 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 過失)而言。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間,縱有情緒 緊張、激動等事實,仍應注意道路狀況,不得有違規行為, 然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所行經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而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進,已逾最高時速 40公里,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被告 自得對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裁罰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 、過失等語,非可採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 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 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 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 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 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當時因為親人過世,且乘坐於車內有身心障礙之 姐姐哭鬧,因而緊張才會為本件違規行為等語,縱然屬實, 亦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且「危難」之狀態 ,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故原告 上開主張,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