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4號
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宣示判決,
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58分許,駕駛牌號B FD-21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 福林路東北向車道行駛至福林路與忠勇街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02EMI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市 裁字第68-A02EMI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闖紅燈,且是因 舉發機關員警指揮才通過系爭路口云云。惟細繹勘驗筆錄內 容,員警隨身錄影設備拍得系爭路口所面對車道為綠燈時,
汽機車均順暢、有序通過系爭路口,並未見員警有何指揮車 輛前來之舉動;嗣員警至停放於路旁之警車取物並於畫面時 間9時56分21秒將畫面帶回系爭路口時,所面對車道之交通 號誌已經顯示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仍位於系爭路口來車車 道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方,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停等紅燈 ,而係直接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路口,再持續往前 行進,斯時系爭車輛與員警站立位置仍有一段距離,也未見 錄影中之員警有何吹哨、舉手等舉止,員警是在系爭車輛通 過系爭路口並前進至自己所在車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始 舉手示意要求停車,並告以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有勘驗 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時,並未見交通號誌有何由黃燈變為紅燈之情形。復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系爭路口之時相變化,係 同路段雙向車道同時變更,亦即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位 置之交通號誌相同,員警看見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 所在車道之號誌也是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原告雖另主張是因為員警要求才通過系爭路口云云,然細 繹上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前,員警並無任何 要求、指示前來之動作,其僅在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始舉手 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已,且原告 遭警攔停後,僅抗辯通過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未 提及是員警指示才通過路口,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無所憑據。 再原告誤以為自己並無闖紅燈,縱退而認其無闖紅燈之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應予以 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