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陳玥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玥帆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
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壹、先位聲明:一、民國111年5月3日以
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貳、備位聲明:一、民國11
0年8月1日以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原告上
開記載,本件訴之聲明欠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
之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
訴之聲明(即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債權為何,及請求具體
明確之價額)、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請求被
告對原告債權之明細及證明單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出繕本1份。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上開㈠之說明,就本件
原告陳報請求之先、備位聲明之具體價額,依上開法條規定
,就請求較高之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標的價額,並參附表
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