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2675號
TCEV,113,中補,267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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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家宏

被 告 黃文子 (越南籍,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
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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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