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16號
原 告 吳昌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進財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被告等人之關係均繼承自曾阿來,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被繼承人曾阿來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起訴狀之前一日為民國113年7月16
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59.26公斤之稻榖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
起訴之利益,除以起訴時之稻榖價額,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
算之。原告請求稻榖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1元
【依農業部民國113年4月25日農糧字第1131185484號公告每
公斤收購價格(乾穀)計畫收購稻穀為26元,即159.26公斤×2
6元=4,141元;元以下4捨5入】,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4捨5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