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羽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0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共計3,66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
354元(計算式:270,688+3,666=274,354)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
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