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622號
抗 告 人 黃叡顗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
度中補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