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3年度,86號
TCEV,113,中簡聲,8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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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1號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𨫗𥳷
相 對 人 王關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再簡字第2號、113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具狀聲請停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7104號執行事件)、 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5號返還剩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5203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分別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369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持本院112年 度中醫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先後 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系爭47 104、520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該2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嗣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6 號裁定撤銷,系爭47104號執行事件因執行名義失效而停止 執行;至系爭52035號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查封 系爭不動產,是系爭52035號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47104、52035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13年度中再簡字第2、3號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520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至系爭471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已無從為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47104號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 審核系爭52035號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 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2,642元(計算式:12 3,500元×5%×(3+8/12)年=2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2,642元為適當。三、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 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 件聲請人另聲請將其在系爭47104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停止 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7,277元,轉提存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中。經查,聲請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47 104號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板聲字第141號裁定 聲請人供擔保7,277元後,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並已向新北 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有該裁定及新北地院提存所112 年7月7日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新北地院聲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轉提存上開擔保金部分,於法無據,併此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6平方公尺 220/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1平方公尺 2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7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9樓層:88.51 合計:88.51 陽台:13.15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9樓 備考 共有部分:信義段1703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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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