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698號
TCEV,113,中簡,698,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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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范宥
邱鈺涵
邱健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許嘉禎
許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嘉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3),被告未經原 告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圍牆及大門 而占用系爭土地,迄至民國113年間始全數拆除。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逾5年,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36元、年息10%為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年共計104,080元,且因被告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被告1人如為給付,另1人對已給付部分債務即應 免其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宥富104,080元,及被告許嘉禎自 113年5月1日起;被告許安榮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 鈺涵104,080元,及被告許嘉禎自113年5月1日起;被告許安



榮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健原104,080元,及被告許嘉 禎自113年5月1日起;被告許安榮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安榮則以:被告許安榮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 持分而設立工廠,並提供予被告許嘉禎作為倉庫使用,由當 時地主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面積合計1,093平方公尺 ,並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6月4日核發建物執照,原告 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時即知被告許安榮上開建物之存在。 嗣因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間分割,建物部分分割在原告之 系爭土地上,與當初地主合意之分割方式不同,致被告許安 榮之土地減少,原為合法使用卻變成占用,並非被告許安榮 之本意,被告許安榮也於000年0月間將建物全部拆除歸還原 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嘉禎則以:我們是受害者,希望能免予賠償或減低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 、圍牆及大門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Google Map網路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經查, 被告所有建物及雞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註編號161 (B)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編號161(C)部分面積5.07 平方公尺、編號165(E)部分面積92.67平方公尺,被告另 有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圍牆及大門,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 ,業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附圖即複丈日期 為112年11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5、76、7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建物、雞舍、



圍牆及大門係其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惟抗辯其於69年2月 購買系爭土土地持分,並經當時地主同意簽立土地使用同意 書提供設廠,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因105年12月系爭土地 分割,致上開建物占用於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並非被告 本意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並無 原告邱鈺涵邱健原之父親,又系爭土地上廠房起造人為銘 昌工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獻堂),亦非被告許安 榮所建,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陸續將上開建物、 雞舍及附連土地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仍無礙被告於拆除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 屬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又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 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經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109年



之前並無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烏日區阿密哩段18-10、16-4號,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以公告地價百分八十為申 報地價,則申報地價應為800元。系爭土地於109年、111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6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以每平方公尺736元計算,自無不可。本院經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烏日區郊邊,週邊均為老舊房屋及廠房,商 店密度不高,交通雖然便利,惟非屬臺中市精華商圈,繁華 程度尚稱普通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 告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即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 6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各為218,574元【計算式: (581.92㎡+266.58㎡)×736元×7%×5年=218,5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各係以間接及直接占有系爭土地為 目的,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原告主張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 ,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嘉禎給 付218,57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許安榮給付218,574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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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