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81號
TCEV,113,中簡,38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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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詹○婷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恩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秀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婷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即明。查原告詹○婷、被告何○恩,分別為民國102年1 2月、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詹○婷與何○恩為同班同學,詹○婷於112年11月2 日在賴厝國小打掃時,不慎碰觸到何○恩之手臂,何○恩竟持 掃把掃舞並打到詹○婷之眼晴,致詹○婷受有「未明示側性眼 及眼眶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近視、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 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右眼挫傷及角膜之表淺損傷、 視網膜水腫」、「右眼及眼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何○恩上開行為,致詹○婷受傷後身心痛苦,原告王○即 詹○婷之母因照顧陪伴及安撫,亦受有精神痛苦;又何○恩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秀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詹○婷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詹○婷於清掃廁所時,徒手毆打何○恩手臂致瘀青 疼痛,何○恩始將掃把舉起阻擋,致掃把的刷毛處揮及到詹○ 婷之右眼(下稱系爭行為),原告未提出當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難認詹○婷所受系爭傷害與何○恩之系爭行為間存有因 果關係,且詹○婷先出手毆打何○恩,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另就何○恩遭詹○婷毆打部分以何○恩得向詹○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萬元之費用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何○恩於上開時地有持掃把揮到詹○婷眼睛之行為 ,業據提出掃把及原告之照片、班級老師於通訊軟體LINE之 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何○恩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乙情,堪以認 定,又何○恩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劉○秀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何○恩之系爭行為造成詹○婷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提出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12日博視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12年11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年6月28日祥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5、23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博視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6日,病名為「未明示側性眼及眼



眶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近視、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 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及詹○婷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 至健康中心時校護紀錄傷勢情形為:「新傷:右眼,挫撞傷 ,冰敷,通知家長,備註:有戴著眼鏡,主訴右眼在廁所被 同學用拖把手握端上面撞到,表示有撞到眼球在哭泣,要檢 視其右眼時,學生持續用右手壓著右眼,學生不願意睜開, 勉強撐開一點檢查其右眼,眼球眼白處微紅,無外傷及微血 管出血處,冰敷患眼後電話通知導師告知右眼外觀情形並請 導師轉告家長需就醫檢查。」等語,有博視眼科診所就醫紀 錄、彩色眼底照相、視神經斷層掃描結果、賴厝國小402詹○ 婷112年11月2日傷病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0頁 、第199頁),堪認原告主張詹○婷因何○恩之系爭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應值採信。至被告固抗辯詹○婷就診日期係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4日,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云 云,惟詹○婷縱非當日受傷後隨即就診,但其主張所受系爭 傷害,核與被告所承認有以系爭行為揮到詹○婷右眼之部位 相符,又被告另抗辯詹○婷於本件事故後有以手用力壓住眼 睛,無法判斷系爭傷害為何○恩之系爭行為所致,或是詹○婷 自行用力按壓所致云云,審諸證人即賴厝國小校護甲○○到庭 證述略以:當天詹○婷右手壓著右眼,我們要幫她檢查時她 不肯,我們花了一點時間將她的手拉開,壓著時有施力點, 看到時有一點紅,無法確認是掃把導致還是因為壓著,我問 詹○婷是否會痛,她說會,就我的判斷,我可能會認為是外 力造成的等語,依上揭證述之內容,並無從遽認系爭傷害為 其他原因所致,本院審究查無系爭傷害係偽造之跡證,尚難 僅以詹○婷於受傷後4日就診,即逕認系爭傷害非因何○恩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 何○恩既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詹○婷之身體及健康,則詹○ 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 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為詹○婷無 故出手毆打何○恩所致,詹○婷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縱被告所述為真,至多亦屬兩造 互毆之情節,然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復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所負上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 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 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 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 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詹○婷所受傷勢為未 明示側性眼及眼眶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近視、右側眼結膜 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有如前述。原告雖主張 詹○婷後續持續於眼科診所及中醫診所看診,但其傷勢已經 恢復,其與王○間已回復至仍可履行父母子女間相互共同生 活之扶持利益之程度,實難認何○恩所為已達侵害父母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王○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㈥詹○婷因何○恩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詹○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 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歷、現職 、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 (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詹○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詹○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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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