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843號
TCEV,113,中簡,284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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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曾少慈
被 告 陳凱宥

曾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119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合法寄存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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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